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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林○○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8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與黎○○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毆打黎○○現任配偶陳○○(案發當時與黎○○係男女朋友關係)頭部,致其受有頭頂部血腫及擦傷(6×4公分併0.2×0.2公分裂傷)、左頂部擦傷(3×1公分)、右膝瘀血(4×3公分)等傷害,及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毆打黎○○臉部、頸部及身體,致其受有左顴骨及左眼眶瘀腫(8×6公分)、左側鼻孔流血、前頸部掐傷(皮下出血及破皮17×8公分)、左手肘瘀腫(5×4公分)、右手肘瘀腫(2.5×2公分)等傷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扣案之機車大鎖1支沒收;
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而調取上訴人在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並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上訴人表示均無意見等語。
經調查證據完畢,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頁)。
上訴人嗣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其於案發當日曾服用精神藥物,致神智不清而失去理智云云,聲請本院再調取上揭病歷調查;
並主張黎○○未盡人母教養子女之責且未繳車貸,復聲請傳喚社工人員林○○、尤○○作證調查;
及主張其於原審辯論終結以後,已與黃○○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和解云云,無非係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新證據,並請求調查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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