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481,2023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
上 訴 人 李志交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36號、109年度軍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志交有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未查扣任何口罩,且證人洪悅琳供述廣鉞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鉞淂公司)有庫存非屬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徵用範圍之散裝活性碳口罩,與張政陽供證之散裝口罩相符,原判決在欠缺直接證據下,逕認上訴人侵占屬其職務上持有之醫療口罩或外科口罩,自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貪污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政陽(經判處罪刑確定)、證人沈俊男、溫景安、林孟儒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上訴人與溫景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國防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中校科長,於新冠病毒疫情期間,經指派至廣鉞淂公司擔任督導官,主管衛福部依法徵用該公司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之生產、點交等職務,竟夥同舊部張政陽於所示時地,共同將所管領之3箱(每箱約300片)口罩侵占入己,部分轉賣(不知情)林孟儒牟利,所為該當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廣鉞淂公司被徵用之口罩包括國軍支援前之庫存品及支援後之生產品,汰除不合格之廢品後,始清點、交付徵用機關,徵用機關僅就所點收之口罩予以核銷並發給補償費,故徵用之口罩在清點、交付徵收機關前,固非徵用機關之公有財物,但仍屬上訴人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人(胞弟)李宜篷證述曾交付近40盒防塵口罩予上訴人等旨說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執以辯稱販賣給林孟儒之口罩係遭淘汰或李宜篷交付云云,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張政陽或沈俊男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侵占其職務上持有廣鉞淂公司遭衛福部徵收之(一般醫療用及外科手術)口罩,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與卷證並無不符,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上揭之罪,洵無違誤,縱未同時說明證人洪悅琳供述廣鉞淂公司有庫存活性碳口罩,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究無礙判決本旨之判斷,無違法可指。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