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486,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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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陳○邦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60、13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邦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被訴違反保護令及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姜○紋(本院按:為上訴人之前妻)及告訴人吳○達之陳述可知,不論係故意或不小心,上訴人開車撞及吳○達之前,時速約僅30公里,且未加速衝撞,因而僅致吳○達之下半身受右足挫傷之傷害。

足見上訴人主觀上無殺人故意。

且因上訴人撞到吳○達後,並無倒車再往前衝撞行為,可見不能僅以上訴人開車撞到吳○達之行為,作為其主觀上有殺人故意及客觀上有殺人行為之證據。

原審據以作為上訴人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之事證,與卷內證據不符。

㈡上訴人否認持磚塊攻擊吳○達頭部。

且依吳○達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可知上訴人並未持木棍或磚塊持續攻擊吳○達之頭部,尚攻擊其他部位。

可證明上訴人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

再依吳○達停留急診之時間約2小時,出院後宜休養3天,並門診追蹤之事實,並可知吳○達並無生命危險,該等傷勢得否作為上訴人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之補強,客觀上是否構成殺人罪,顯值斟酌。

原審未審酌吳○達之傷勢並非嚴重,且上訴人並非朝吳○達之頭部持續攻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吳○達雖指其遭上訴人持木棍攻擊頭部。

然依姜○紋之陳述及卷附現場錄影光碟,均不能證明吳○達之指述為真。

原審認上訴人持木棍攻擊吳○達之頭部,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㈣吳○達離開第一現場後,上訴人並無開車追撞之情事,此經第一審勘驗明確。

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故意,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合之違法。

㈤殺人者係基於直接故意抑間接故意,乃攸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重要事項。

原審未予區別、說明,亦未考量上訴人僅有國中學歷、上訴人與吳○達之關係、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有何非殺人不可之故意,徒憑上訴人係智識成熟之成人之事實,認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上訴人因認其家庭被吳○達介入,一時氣憤,而起殺意,為原判決所是認;

加以上訴人係偶然遇合,並非事先謀議、準備而犯本案,並稱:看到吳○達,很生氣,他是破壞我婚姻關係之人等語。

則上訴人「很生氣」之具體原因為何,是否基於道義而生憤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無可容忍,而合於刑法第273條之要件。

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致適用法令有疑義,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㈠原審認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5日23時40分許,駕車行經○○市○○區○○○街0號前,見姜○紋與吳○達2人前後步行至該處,因認吳○達介入其家庭,一時氣憤,基於殺人之犯意,逆向駕車,撞擊吳○達,將吳○達夾在車輛及路邊花盆間,進而持木棍下車毆打吳○達之頭部、手部及身體,經姜○紋阻擋及搶下木棍後,上訴人又撿起地上紅磚塊毆打吳○達後腦,吳○達隨即逃跑,上訴人追趕不及,乃上車開車追逐欲撞擊吳○達,再下車毆打吳○達,致吳○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共10公分、左側後胸挫傷,疑似第八與第九根肋骨骨折、左側手部撕裂傷1公分、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與手部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有關上訴人何以係基於殺人故意,以及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1.上訴人僅要給吳○達一點教訓,未撿拾地上磚塊毆打對方後腦;

2.上訴人開車衝撞之行為,不能作為其主觀上有殺人犯意,客觀上有殺人行為之證據,若有殺人犯意,如何可能吳○達受衝擊之腿部僅受右足擦挫傷?倘出於殺人犯意而以木棍多次毆打,何以告訴人並未還手或立即逃走?3.吳○達之頭部雖有受傷,但並無任何顱內出血及進一步需要開刀、危及生命之情形,而僅於包紮治療後即出院,可見上訴人所施手段應無達致人於死之程度,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所為亦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亦詳予論斷,並指駁、說明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1.吳○達、姜○紋一致指述上訴人先後駕車衝撞吳○達及再駕車欲衝撞,並持木棍及磚塊攻擊吳○達之頭部;

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得,並無不合;

且上訴人有二度駕車迴轉、倒車再往前開情形,足見上訴人係故意駕車追撞。

2.扣押自現場之磚塊,經鑑驗結果,顯示磚塊上血跡之DNA型別,與吳○達者相符,並有吳○達頭部外傷之照片可佐。

3.吳○達所受之傷勢不輕,並因警方及時獲報到達,上訴人始未繼續殺害。

4.上訴人有○○畢業學歷,從事金屬鑄造工作,案發時已OO歲,心智正常成熟,當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於以木棍、磚塊等堅硬物品對人施以重擊,有可能因器官受損或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

駕車衝撞他人亦極易造成生命及身體之高度危險,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難諉為不知,其駕車追撞吳○達,又先後持木棍、磚塊一再攻擊對方身體包括頭部此重要部位,堪認行為當時主觀上有致對方於死之殺人犯意等語(見原判決第6至12頁)。

所為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且係依憑卷內相關事證,經綜合審酌、判斷,而為認定,並非單憑吳○達之指述、吳○達所受之傷勢,或上訴人之學歷,作為認定之依據。

上訴意旨割裂證據為個別觀察、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有關第二次之衝撞,依原判決之記載,吳○達係稱:意圖再次衝撞我、想再次衝撞我時我利用那台車閃避;

姜○紋則稱:上訴人又跑回他車上,開車跟著我們,要衝撞我們等語(見原判決第7、8頁)。

亦即吳、姜2人並未指述上訴人之第二次衝撞已撞及吳○達。

則原判決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時有2度駕車衝撞告訴人」、「被告2度駕車追撞告訴人」(見原判決第9頁第8、9行;

第11頁第16、28、29行)。

其用語雖稍欠精準,仍無礙於上訴人有無殺人故意之認定,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判決理由亦認上訴人故意駕車衝撞,並持木棍、磚塊攻擊吳○達之頭部,而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亦即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極為明確。

其次,上訴人雖懷疑吳○達係介入其家庭之人而感氣憤;

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頁)。

然上訴人行為時,姜○紋與吳○達一前一後,頗有距離,單純行走於路上,且上訴人與姜○紋已經離婚(依卷內戶籍資料,兩人於OOO年O月間離婚)等事實,均無疑義。

則吳○達是否介入、如何介入上訴人之家庭,並非明確,上訴人縱有懷疑,並於遇見吳○達、姜○紋共同出現於公共場所而感氣憤,核其情狀,應僅是一己憤怒,並無使上訴人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情形,而與刑法第273條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之構成要件不合。

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未予適用,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有別;

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法律適用之合法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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