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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
上 訴 人 王家麟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家麟殺人未遂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關於上訴人抵達華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暉公司)辦公室外迄案發後其遭壓制在地之經過,業經第一審及原審詳盡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勾稽比對,佐以告訴人蔣文慈、證人王德允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抵達華暉公司辦公室屋外之初,乃喝著手搖杯飲料持續注視告訴人;
嗣雖先後與王德允、鄭鴻宇短暫交談,但仍注視並慢慢朝告訴人方向走過去,且因左手拿著飲料杯,僅以右手從側背包中單手取出戴刀套之藍波刀,並與告訴人對談。
未幾,上訴人放下左手之手搖杯飲,旋拔除藍波刀之刀套並以左手握持刀套,右手則持藍波刀大跨步衝向告訴人,並高舉持刀之右手朝告訴人左側身體揮砍,告訴人見狀反射性高舉左手防禦,即遭上訴人以持刀套之左手阻止,在旁之王德允見狀趁隙以右臂由下往上勾方式,順利牽制上訴人原已持刀下揮之右手臂,然上訴人仍緊握藍波刀並保持刀尖朝上,因王德允改以雙手擒拿方式將上訴人拉扯向後,再聯手鄭鴻宇將上訴人壓制在地,上訴人始未能持藍波刀揮及告訴人身體等情。
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伊持刀係為保護自己,頂多是恫嚇並無行兇殺人之犯意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法院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關於上訴人如何著手持刀揮砍殺人因被阻止而未得逞之畫面內容,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證述事實之憑信性,是其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晚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7毫克,固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僅以一般文獻記載之吹氣濃度等項,尚難反應個別之狀況而獲致行為能力之判斷,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295200號函在卷可稽。且審視本案之完整經過,可知上訴人先是在左手拿著手搖杯之狀況下,單憑右手即順利自側背包中取出所預藏包有刀套之藍波刀,迨取出該刀後,亦知放下左手之手搖杯飲以便順利拔除刀套,並旋驟然大跨步衝向告訴人,高舉藍波刀朝告訴人左胸口近距離揮砍,前後歷時不逾2秒,動作一氣呵成而毫無遲疑、停頓,觀其動作之精準、迅捷,再參以上訴人見告訴人反射性高舉左手防禦,亦知以持刀套之左手阻止該防禦,俾持刀之右手猶能順利繼續對告訴人進行攻擊,是上訴人不僅敏銳察覺告訴人第一時間之行止,並可立即做出最有利於原計畫順利遂行之正確反應,足認上訴人為本案犯行當下,辨識、決斷及身體控制等能力,實無何略遜於一般人或自身平日正常狀態之處。且上訴人遭壓制在地後,未幾即出言「拿刀只不過會被判5、6個月」等言,亦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言在卷,並據告訴人及證人王德允證述明確,堪認上訴人斯時顯已明知單純持刀施以恫嚇與持刀行兇殺人之不同,則上訴人未因酒精之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稍有缺損至灼。是上訴人於本案行為過程中,其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辨識而行為等能力,均未較常人顯著降低,則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關於上訴人責任能力有所缺損,所辯其酒後所為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可採;其等執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請求鑑定上訴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暨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明顯缺損,即無調查之必要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亦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告訴人與證人王德允之不利指證,未詳查究明;
就卷內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未詳予調查釐清;
亦未鑑定上訴人是否酒後致責任能力缺損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遽認伊有殺人未遂犯行,要均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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