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495,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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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上 訴 人 陳輝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輝鴻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剝奪A女(代號AV000-H110388,人別資料詳卷)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至上訴人被訴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件上訴範圍)。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應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誡命,為了實質落實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判決所記載之科刑之依據及理由,應在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所聚焦之科刑辯論範圍內,始足以供當事人為充分、實質之辯論,保障其訴訟權之有效行使,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

此與基於預斷排除、公正審判等原則之考量,法院訴訟照料義務不當然包括要求法官須事先公開對於「可能之刑度」心證之情形,迥然有別,不可混淆。

(二)卷查,本件檢察官認第一審判決未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提起上訴於原審,主張應撤銷改判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見檢察官上訴書)。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之上訴要旨、爭點整理、科刑辯論等程序所聚焦之攻防焦點,以及原審之審判重心,亦均著重於此(見原審卷第78至80、89至92、138至139、142、162至163、170至176頁)。

尤其,於審判長命當事人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檢察官僅答「請依法判決」;

被告及辯護人均答以「請駁回檢察官上訴」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

可見無論係原審之科刑訴訟照料範圍或當事人所主張、攻防之焦點及辯論之科刑範圍,均不包括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科刑,是否過輕或過重之辯論。

細究檢察官之上訴主張,亦未曾表示原審就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三)惟原判決理由載敘:上訴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對照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係於事發當日下午6時10分許,屬於一般人下班、下課後之時段,攜帶水果刀前往人潮往來之市區賣場內,隨機尋找被害人犯案,顯係預謀犯罪,而非臨時起意之偶發行為。

且其明知A女身著學校體育服裝而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在大庭廣眾之下,公然尾隨A女進入賣場廁所內,無視A女之掙扎抵抗,恃其成年男性之體型優勢,以阻擋、推擠、拉扯、摀口、鎖門及近距離持刀抵住臉頰等強暴、脅迫方式,致A女陷於孤立無援之處境,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約4分鐘之久。

且上訴人持質地堅硬鋒利之水果刀犯案,稍有不慎即有傷及A女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上訴人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時間雖短,惟手段惡劣,已造成A女之身心創傷,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安全,足以引起一般人在公共場所往來之恐慌畏懼。

復參酌上訴人自民國94年間起,即有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罪、對兒童犯強制罪、對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等前科,竟不思悔改,專挑少女再犯本罪,已屬情節相對嚴重之犯行,允宜量處法定本刑之中度刑期,乃第一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非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未論以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致「量刑不當」等語,就論罪部分固無理由,惟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等旨(見原判決主文、第6至7頁)。

上開理由所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指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為撤銷理由一節,並無依據,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且原判決上開撤銷改判而加重量刑之理由,均不在原審之科刑訴訟照料範圍或當事人所主張、攻防之焦點及辯論之科刑範圍內,致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此不利之科刑結果無從陳述意見(辯護人亦無從辯護),為訴訟上之防禦,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甚明。

三、綜上,原審關於有罪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且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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