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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徐明義
何宗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 訴 人 張資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13、32818號,109年度偵字第9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明義、何宗育、張資鑫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暨對何宗育為沒收、徐明義為沒收、追徵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法院以視訊方式訊問證人即告訴人黃唯銘(原名黃酩惟),惟黃唯銘所採用之視訊設備並非由我國法院提供,其訊問過程是否會因深偽科技而遭人變造、重製,已非無疑。
且黃唯銘所使用設備及其所在處所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視訊法庭」?訊問程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之規定?亦均有疑義。
況以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具有一定空間上隔閡,臨場性不足,證人陳述時心理作用較為鬆弛,且因視訊設備是否完備而影響收訊之好壞,進而影響交互詰問效率,凡此,法院無從立即指正或介入,此外卷内資料亦無法如實提示予證人指認。
是以,本件原法院本次更審將視訊法庭視為法庭之延伸,並採信黃唯銘之證述內容,不僅嚴重減損上訴人等面對面、全方位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亦影響證人指訴之可信性,是原法院本次更審所踐行之調查程序,殊有不當。
㈡、本案並未扣得黃唯銘遭傷害之器具、黃唯銘被逼簽下之本票及自白書等證物,而證人即黃唯銘之母黃若銨、黃唯銘之女友馮珮純、警員盧子瑋、陳旭國之證言,並未提及黃唯銘遭上訴人等傷害及脅迫交錢之事實,僅是轉述黃唯銘證詞或自行猜測之詞,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詎原判決僅憑黃唯銘片面證詞,即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允有欠妥。
㈢、原法院本次更審判決未詳加審就徐明義是否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云云。
四、經查:
㈠、按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又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再者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2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
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189條第5項並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法院、檢察官得利用證人所在地法院、檢察署或政府機關(構)之科技設備進行遠距訊問。
(第2項)法院、檢察官經審酌下列事項,認為適當者,得利用前項以外之證人所在處所科技設備進行遠距訊問:一、證人是否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或不宜依前項規定接受訊問。
二、證人所在處所與訊問端機關之科技設備通聯狀況是否良好。
三、證人得否依自由意思陳述。
四、有無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第3項)法院、檢察官依前2項規定進行遠距訊問時,應全程錄音及錄影。」
是法院行遠距訊問證人之處所及提供遠距訊問設備之相對方(即證人應訊之處所),原則上應利用證人所在地法院、檢察署或政府機關(構)之科技設備;
惟於證人不能或不宜至其所在地之法院、檢察署或政府機關(構)之情形,倘經審酌證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之理由係屬正當、訊問端及遠距端科技設備通聯狀況良好、證人得依自由意思陳述、查無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情事等各種情狀,認為適當者,得例外利用證人所在處所之科技設備,以應實需。
是遠距視訊之採行,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之指揮事項,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行使範圍,法院採用該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茲查原判決已說明黃唯銘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返國,且已於110年10月4日遷居國外;
又黃唯銘及其母親黃若銨亦於歷審中多次表示黃唯銘斯時不在臺灣,且其因本案被害而受有創傷症候群,為恐上訴人等報復,不敢回國等語,併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刑事陳報狀、刑事請假狀、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第一審卷一第91、99、100、154、211、351頁;
第一審卷二第277至278頁;
原法院上訴審卷二第149至151頁;
原法院更一審卷一第166、205頁),而歷審法院亦多次依黃唯銘在臺灣原有住居地傳喚未果,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見第一審卷一第275頁;
第一審卷二第47、267、285頁;
原法院上訴審卷二第131、163頁;
原法院更一審卷一第108、112、198、221、507頁;
原法院更一審卷二第153、219、255頁)可按;
又上訴人等及徐明義、何宗育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奕廷律師、王翼升律師於原法院更審準備程序時,均再度聲請傳喚黃唯銘作證(見原法院更一審卷一第124頁),經該院命辯護人限期陳報黃唯銘住居所後,林奕廷律師於111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陳稱「黃唯銘人在大陸地區,不知其住所,故無法陳報,請鈞院協助或發函黃若銨囑其提供黃唯銘相關地址」等語(見原法院更一審卷一第338頁)。
原法院本次更審為保障並滿足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權、對質詰問權、辯護權等權利,遂經由檢察官督促黃若銨勸說身在大陸地區之黃唯銘配合法院進行遠距訊問,終獲黃唯銘同意配合,並於111年12月22日審理期日對黃唯銘進行遠距交互詰問,而黃唯銘於作證前並已依法完成證人具結程序,此有原法院本次更審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原本1紙、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信封各1份在卷(見原法院更一審卷一第485、501頁、卷二第117至122頁)可按。
又黃唯銘於該院審理時表明其因為身體因素確實有不能或不宜親自回臺應訊之情形(見原法院更一審卷一第430頁),乃於聽取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審酌黃唯銘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且適當,遂以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及法院補充訊問,並於交互詰問完畢後,予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法院更一審卷一第479至480頁)等旨。
復敘明:囿於目前與大陸地區司法互助之事實上困難,難以期待黃唯銘所在地大陸地區法院、檢察署或政府機關(構)能協助該院利用相關科技設備進行遠距訊問,而有不能依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進行遠距訊問之情形,惟審酌黃唯銘確實因為本案被毆打後傷到眼窩,於高壓環境下,眼壓過高會暈眩,難以搭乘飛機回臺等身體健康因素,而有正當理由無法回臺應訊,且於進行交互詰問過程,黃唯銘所在處所與原法院本次更審之法庭科技設備業經反覆測試,均見通聯狀況良好,無論通話或影像均暢通無礙;
而黃唯銘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處所,審判長命黃唯銘以手機攝影環顧四周環境,業經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確認黃唯銘身旁別無他人或有任何足以妨害或干擾黃唯銘自由陳述可能之情狀(見原法院更一審卷一第476至477頁),堪認黃唯銘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其證言之可信性亦已獲得充分確保等旨。
是核該次交互詰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已充分滿足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權、對質詰問權、辯護權等訴訟程序之保障。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所指摘原法院本次更審對黃唯銘踐行之遠距交互詰問程序為不當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而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次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
原判決主要依憑黃唯銘於原法院更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若銨、馮珮純、張榮展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或原法院本次更審之證述,證人即警員盧子瑋、陳旭國分別於原法院更審之證述,復參酌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暨所檢附黃若銨與黃唯銘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職務報告書、張榮展傷勢照片、黃唯銘傷勢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自白書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於理由詳陳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執其等並未對黃唯銘施以強暴手段云云之辯解,如何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黃唯銘之證述何以與事實相符,具有高度憑信性等旨,亦俱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
並敘明本件雖未扣得傷害黃唯銘之器具、本票及自白書等證物,仍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法院更一審判決第11頁第13行至第41頁第26行),核其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㈡漫指原判決此部分僅憑黃唯銘片面指述為唯一證據,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即與卷證資料未符,自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裁量時,已斟酌累犯者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在法定加重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徐明義係於前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對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就所犯本件之罪法定刑,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旨,俱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核並無違誤之情形。
徐明義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於不顧,猶執前詞爭執其所犯本案之罪,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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