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50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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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温武釧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温武釧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楊月寶(上訴人之配偶,為普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森公司〕之負責人)、温子瑩(上訴人與楊月寶之女,擔任普森公司廠長)、伍智源(公司員工)、TOTOK WAHYUDI(公司之外籍員工)之證詞,及卷附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LINE群組通訊對話訊息翻拍資料、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平日為負責普森公司工廠現場廢液處理之人,應注意廢液打入反應槽及其後調配廢液之正確操作,普森公司、楊月寶與温子瑩(其等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應注意使勞工從事廢液處理作業時,應有含硫酸之酸性廢液及硫氫化鈉混合致生成硫化氫之防止措施,且應使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於現場從事監督作業並提供適當防護具使勞工確實使用,温子瑩並應注意廢液及化學物質儲置之正確妥適,及於廢液處理時於現場監督作業。

其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管理、監督與注意,未採取防止含硫酸之酸性廢液及硫氫化鈉混合致生成硫化氫之措施,無提供適當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即由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逕指示伍智源將廠內待處理之廢液打入反應槽,伍智源於案發當日進而指示普森公司員工普清元為之,普清元於無人在場監督下,將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時,誤將硫氫化鈉(即重金屬捕集劑,下稱「重捕劑」)打入反應槽,產生化學反應,致硫化氫中毒而休克死亡之認定,予以論述。

復根據上訴人為普森公司唯一受有化學調配訓練之人,工廠內反應槽相關作業,均屬上訴人管理之範圍,由其負責廢液打入反應槽及其後調配廢液之正確操作。

伍智源及普清元均無受過廢液調配處理與化學反應之相關教育訓練,上訴人指示伍智源逕將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應可預見伍智源或普森公司其他人員處理時,有可能為不正確之處置,卻未在場確認,任由操作,致生普清元死亡等情,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就本件死亡結果負責之得心證理由。

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之供詞及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辯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係認定普森公司工廠內所存放廢液之調配處理事宜(包含pH值〔即酸鹼值〕之中和調整及排除重金屬)均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指示伍智源於案發日將廢液打入反應槽,俾利其後續調配作業,並未認定伍智源從未曾經手將廢液打入反應槽之工作。

上訴意旨以伍智源原即負責包括廢水處理之工作,原判決認定伍智源從未處理過廢液,與事實有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㈠上訴人指示伍智源將廢液打入反應槽之舉,不會發生任何化學反應及危險,與是否應為教育訓練無關,上訴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普森公司之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現場作業主管為楊月寶、温子瑩(下稱楊月寶等2人),上訴人僅擔任化學顧問,非主管職,亦未每日於廠內工作,僅有需要進行化學液體中和反應時始進廠協助處理,無指揮調度之權及注意義務;

上訴人僅指示伍智源將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係伍智源自行要求非負責該職務之普清元協助,普清元又疏未注意而誤加入「重捕劑」,上訴人對此無從預見,且已因「伍智源臨時請普清元幫忙」、「普清元疏未注意桶子標示及警告」而造成因果關係中斷,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㈡上訴人對本件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對於有無注意義務、其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因果關係而請求法院釐清,原判決竟無任何理由,逕認其「設詞矯飾犯行」,對其防禦權之行使為負面評價,且漠視其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竟對其量處較實際負責工廠安全維護管理之楊月寶等2人為重之刑,顯屬輕重失衡,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經查:㈠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

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危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又依「客觀歸責理論」,過失犯成立之判斷為: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中實現,該結果又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因而具備客觀歸責理論「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三個要件者,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即得歸責予行為人,而令其負過失責任。

㈡卷查上訴人雖非普森公司之雇主或工廠之現場主管,然自承負責該公司工廠內所存放廢液調配處理事務,且係唯一具此化學專業能力之人。

其於案發前一日親自在廠內指示伍智源於次日將廠內3桶廢液打入反應槽,卻未注意及叮囑現場同時存放有酸性廢液及含有硫氫化鈉成分之「重捕劑」,且現場並無防止生成硫化氫毒物之防止措施,亦無適當安全設備供伍智源等勞工使用,復無人在場監督,已可預見伍智源或其他廠內人員均不具專業知識,無判別能力,於操作時可能會將酸性廢液與「重捕劑」相互混淆,而有硫化氫中毒之危險。

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未採取防免措施或在場監督,逕交代伍智源將廢液打入反應槽,已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

伍智源雖證稱其事前有看見現場桶子各貼有「待處理廢水」與「重捕劑」之標示,然其與普清元均未受相關教育訓練,不知確實化學成分為何,更不知酸性廢液與「重捕劑」混合會生成硫化氫,致依伍智源指示欲將3桶廢液打入反應槽之普清元,於抽取第1桶酸性廢液打入反應槽後,繼續將置於一旁之第2桶物品(誤以為係廢液,實為「重捕劑」)輸送至反應槽時,因吸入生成之硫化氫,而發生中毒死亡之風險實現結果。

依前述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且查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製造之風險,係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屬其事前所能控制避免,尚無縱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之情形,且該結果並非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非一般生活經驗所得預料)而發生,而得阻斷客觀歸責,縱有伍智源指示普清元代為操作之原因(條件)介入,仍未改變原有因果歷程,並無「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

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注意義務及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普森公司及楊月寶等2人,固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履行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定義務,而有疏於注意之情,惟上開過失與上訴人製造風險之行為,皆屬造成普清元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而各應負刑法之過失責任(普森公司及楊月寶等2人尚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雇主責任),尚不得以上訴人非雇主或主管、案發當日未在現場,或主張他人違反規定或注意義務,而否定其責。

上訴意旨㈠否認過失,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

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其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因而予以維持。

雖原判決於審酌量刑情狀時,記載「且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實難謂良好」等語。

然已敘明上訴人為普森公司唯一受有相關化學訓練之人,負責廢液之調配與處理,其指示伍智源將待處理廢液打入反應槽,卻未在場確保正確操作,導致本件結果發生,其罪責程度較第一審同案被告楊月寶等2人為高,復否認犯罪,與楊月寶等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顯然有別,因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量處較楊月寶等2人為重之刑,尚無上訴人所指量刑輕重失衡或其他不當等旨。

經核原判決並無以上訴人之否認犯罪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㈡就此指摘,尚非適法。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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