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508,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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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
上 訴 人 張安成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宣喻律師
上 訴 人 李顯堂
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分別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安成、李顯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或科刑部分(李顯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罪刑或關於刑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張安成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張安成部分:⒈其與同案被告李益全(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僅屬僱傭關係,受僱在所示土地單純從事架設圍籬、清路、挖洞及救車(協助貨車脫困)工作,主觀上對該施作內容包括廢棄物清除欠缺認識,客觀上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之收集、運輸或清除廢棄物之要件,原判決之認定與卷證不符,且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⒉原審未傳喚、拘提證人黃國賢及李益全到庭詰問,侵害其對質詰問權,並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⒊其未堆置廢棄物,不負擔移除義務,且無前科,相較於同案被告林志成(與下載張煒城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李顯堂,量刑顯屬過重。

㈡李顯堂部分:其只有2次載運行為,其中1次傾倒時即遭查獲,犯後復積極委請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除廢棄物,且其僅係受託載運之司機,不知而非不願意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判決未予易科罰金或緩刑機會,相較情節更嚴重之他案被告,量刑有違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張安成上開犯行,係綜合張安成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益全、林志成、李顯堂不利於張安成之證詞,酌以卷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採證照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張安成受李益全僱用,除自行駕駛挖土機外,另覓得林志成協助,共同於所載洪游胞(不知情,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土地上架設圍籬、整理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以躲避查緝並便利李顯堂、張煒城等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載運營業混合廢棄物至該土地傾倒、堆置,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記明張安成駕駛挖土機協助載運廢棄物至現場之司機得以順利卸下廢棄物,再將現場之廢棄物予以推平、供作掩埋等最終處置,已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分工行為,非僅止於單純架設圍籬、清路、挖洞、救車等構成要件外行為,且本案係李益全以通訊軟體LINE直接聯繫張安成接洽工作,而林志成則係張安成所僱用,張安成就李益全僱用其駕駛挖土機至本案土地係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工作,自屬知情,與李益全與林志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張安成之父)張勝壹供稱黃國賢告知李益全要找怪手,伊始找張安成至現場施作等旨證詞,何以不足為張安成有利之認定,張安成執以辯稱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張安成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張安成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僅參與其中部分行為,亦屬與其餘共犯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

五、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乃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所享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

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卷查張安成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李益全到庭詰問,然李益全已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11年3月25日、同年11月7日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本案)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復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踐行詰問調查(見原審卷㈠第293、323、338、381、447至453頁) ,可知張安成就李益全警偵不利之證言未能於事實審法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再依原審筆錄之記載,張安成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李益全於警偵陳述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 (同上卷㈠第262頁),且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該證據,提示予張安成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張安成充分辯明之機會(同上卷㈡第13頁),原判決併已敘明張安成於警偵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復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張安成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

依上揭說明,張安成於事實審法院固未對李益全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警偵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張安成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援用李益全未經詰問之警偵供述違法等語,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張安成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理由,且證人黃國賢經原審傳拘無著(見原審卷㈠第321、338、401、420頁,卷㈡第221至229頁) ,顯已無法進行詰問調查,乃以事證明確,未再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張安成、李顯堂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2人所為已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等參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各情,李顯堂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李顯堂關於本案所生犯罪危害,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有試圖彌補之積極作為乙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尤無專以張安成犯後未清除廢棄物或李顯堂未供出正犯或共犯,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又:㈠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張安成、李顯堂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李顯堂犯罪情狀,認無緩刑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為緩刑之宣告,並不違法。

八、綜合前旨及張安成、李顯堂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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