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516,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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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上 訴 人 李秉豐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秉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有乘機猥褻犯行,辯稱其僅係應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要求,帶伊下樓,當時被害人意識清醒,並在翻找其垃圾桶,且不願離開,因而雙方發生拉扯,但其並無觸碰被害人胸部或下體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黃永吉、洪世宗及游芯彤等人於審理時之部分證詞,或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取,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認被害人因個人對於酒精耐受程度不同,既能致電證人郭俊良並述說遭猥褻之事,又認被害人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上訴人猥褻行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確為意識不清,容有可疑;

被害人所述當時身穿衣著與多數證人所述不同,有故意誣陷上 訴人之動機;

被害人於至上訴人房間休息後曾一度離開並走到1樓與2樓之樓梯口,顯見被害人意識清晰並有能力翻找與上訴人DNA有關物品以構陷上訴人;

上訴人主動幫忙被害人叫計程車,有證人黃永吉在場可證,即不可能有時間及機會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原審未說明對此有利上訴人事項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關於上訴人陰莖有無入珠乙事,原審認定與鑑定證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醫蘇文祺證述情節不同,原判決有證據與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

被害人於案發前追求上訴人之行為明確,原審竟認其等僅係較為親近、友好之朋友關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原審採信證人即被害人前男友梁○○(名字詳卷)所稱:被害人在案發3個月後始告知遭性侵害之事,其間伊感覺被害人神情怪異、悶悶不樂,會對伊亂發脾氣等證言,並據為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之佐證,惟證人梁○○同時證稱被害人仍與伊正常發生性關係,倘被害人確遭性侵害而身心受創,豈仍會與男友從事性行為,原判決認定自屬矛盾。

㈢、本件關於在被害人外陰部、陰道深處及乳房採得DNA之濃度高低問題,原審係憑辦案經驗為論斷,未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其他專業單位詢問意見,容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

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同一或相異證人前後或相互證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被害人陳述與上訴人認識及因酒後不勝酒力而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經過,如何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黃永吉、游芯彤於審理時證述感覺被害人已喝醉,需由人攙扶上樓休息、證人郭俊良證述其於案發當日偕同被害人前往醫院驗傷,被害人尚因酒醉而步伐不穩,並不斷哭泣,及證人梁○○前述在往後3個月內,感覺被害人情緒鬱悶,找伊發洩脾氣等情節相符,再佐以與被害人陳述相符之於案發當夜經醫院抽血鑑定之血中酒精濃度數值較正常值高出26倍之檢驗報告、於被害人乳房驗得與上訴人型別相同之DNA-STR染色體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害人於逃離現場後立即上車離去並怒斥上訴人為「變態」之叫車資料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

再詳敘被害人雖因酒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但未至泥醉而毫無意識,且每個人對於酒精耐受度及反應狀況各有不同,故被害人仍能對外聯絡或述說遭猥褻梗概,並無矛盾;

被害人對於上訴人究係以手部觸碰或嘴巴吸吮其胸部前後所述縱或不一,但經審酌後認定上訴人係以手部觸碰被害人乳房較趨近事實,且不影響何以得於被害人乳房採集與上訴人遺留相符DNA之認定,另於被害人外陰部、陰道深處檢體未能驗得足量之男性型別DNA,為專業鑑定之結果,合於科學驗證法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被害人在酒醉未完全清醒,突發覺上訴人騎壓在其身上,在驚恐下將上訴人陰莖上之皺摺誤認為入珠造成之龜頭凹凸不平痕跡,以被害人當時情狀,難認與事理有違;

依卷附之叫車紀錄,證人黃永吉不可能看到上訴人在店內撥打電話叫車,故上訴人甚有餘裕侵犯被害人;

被害人於案發時無論如何著衣,既有外衣隔絕,若非上訴人直接觸碰被害人乳房,不可能隔衣即將自己DNA直接移轉被害人乳房上,且被害人既陷於酒醉中,難認尚有意識或能力翻找垃圾桶跡證,藉以誣陷上訴人;

縱被害人對於上訴人生有情愫,但其2人於案發前或當下並未發生任何爭執,上訴人甚至好意借用自己房間供酒醉之被害人休息,被害人有何構陷上訴人之動機等情。

因而認被害人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因人而異。

則其等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必須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赴醫院驗傷,並保全證據,當下亦有哭泣或其後3個月間有情緒異常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害人事後仍有與其男友發生性行為,亦屬被害人個人面對性侵害後所生之反應或情緒控管,既非事理之無,亦不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關於在被害人外陰部、陰道深處及乳房採得DNA濃度高低等情,原審係憑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為論斷,倘真能於被害人外陰部或陰道深處驗得與上訴人型別相同之DNA,本件上訴人犯行即不僅止於單純之乘機猥褻罪而已,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時均未請求就被害人外陰部、陰道深處檢體何以未能驗得足量之男性型別DNA乙節請求再予鑑定或為其他專業詢問,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之原審辯護人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00、301頁)。

則原審未予追究上訴人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以外更嚴重之犯罪情節,依據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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