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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謝家宜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鐘晨維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林亦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家宜、林亦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謝家宜、林亦龍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下稱加重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謝家宜部分:⒈謝家宜為教訓被害人A女(代號BA000-A10906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而找林亦龍捉弄、撫摸A女,其主觀上並無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此由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亦龍動手時,謝家宜有說不要太過分;
林亦龍於原審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是捉弄被害人的意思,謝家宜事先沒說A女吃安眠藥後,我可以做甚麼。
謝家宜轉身後,我就對A女作那些動作,謝家宜有說不要太過火各等語,可見謝家宜與林亦龍犯意聯絡範圍僅是強制猥褻。
林亦龍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已逾越與謝家宜之犯意聯絡範圍。
又謝家宜雖「目睹」林亦龍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不能因而認其主觀上與林亦龍有「強制性交」犯意之默示合致。
且依卷附LINE所示,謝家宜於事發當日,有邀約B女(代號BA000-A1090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同往,益顯謝家宜所為僅係基於同儕間之戲弄心態,不可能於友人在場情況下為強制性交犯行。
原判決未詳酌上情,遽以謝家宜「停留現場」且「有看見」已與林亦龍形成「默示」之合致為由,遽認謝家宜為加重強制性交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謝家宜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心理衡鑑與治療報告書可佐。
謝家宜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l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傳喚基隆醫院實施心理衡鑑之心理師呂宏曉到庭調查,以究明詳情,即不採鑑定結果之客觀證據,逕以謝家宜之學校成績、取得證照、導師評語等具主觀、變動之證據資料,遽認謝家宜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
又謝家宜於犯後已向A女致歉,並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獲得A女原諒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認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林亦龍部分:林亦龍主觀上係基於教訓A女,而非自身淫欲之滿足,與性侵害犯行係出與滿足淫慾不同。
原判決遽認林亦龍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林亦龍年少識淺,僅係以手指對A女為性交行為,又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其原諒,有悔悟之心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認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謝家宜、林亦龍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A女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紀錄、處方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林家宜所辯:其僅與林亦龍共謀對A女為猥褻行為,並未包括性交行為;
林亦龍辯稱:其係趁A女昏睡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惟未與謝家宜共謀以藥劑犯之,其所為僅係乘機性交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謝家宜為求報復A女,與林亦龍商議,擬使A女服用安眠藥,推由林亦龍對A女拍攝不雅照及性侵害行為,謝家宜藉故使A女服用安眠藥劑昏睡後,林亦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撫摸、抓捏A女胸部、將沾有A女體液之手指放入A女口中。
而謝家宜基於使林亦龍對A女為性侵害之商議,全程在旁觀看約5分鐘。
事後為掩飾林亦龍犯行,尚對A女謊稱其褲子原本就有破洞云云等情,謝家宜就林亦龍對於服用安眠藥陷入昏睡之A女所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均未超出謝家宜之犯意及雙方之約定,堪認其等就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於謝家宜在林亦龍將沾有體液之手指放入A女口中後,對林亦龍表示「你不要太過分」等語,惟林亦龍仍繼續以其手指伸入A女下體及撫摸A女胸部,謝家宜亦聽從林亦龍指示持手機拍攝相片,可見謝家宜係出言制止林亦龍將沾有A女體液之手指插入A女口中之羞辱舉動,尚難認係為制止或反對林亦龍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旨。
又謝家宜及林亦龍之犯罪動機,係出於報復,並不影響其等強制性交犯行之成立。
另B女於警詢時供稱:謝家宜有用LINE邀約我,我回她下次有空再去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可見B女未應邀而未在場,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謝家宜之依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謝家宜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與林亦龍無強制性交犯意聯絡;
林亦龍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非滿足性慾為由,均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共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法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又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資料判斷評價之。
原判決說明:謝家宜自行至基隆醫院心理衡鑑結果,推估其潛在智能在邊緣智力之程度,整體智能水準不佳,並經基隆市政府核發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惟綜合基隆醫院心理衡鑑與治療報告書所載「個案在高中時,有考上三張餐飲的丙級證照(中餐、西餐和烘焙),且從未申請特教生身分,顯示個案有一定的能力。
……個案能力的整體表現很差,與其過去的教育程度並不相符。
有很多測驗其反應均顯示個案沒有好好理解指導語的內容,有亂做的情況」等語、卷附謝家宜個人成績證明所載,可見學業成績不差(在68至90分間),導師評語均為正向評價等情。
第一審囑託基隆醫院,就謝家宜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實施精神鑑定結果,據覆:其於鑑定時,就求學及工作歷程、就醫情形及精神病史、案發情節、甚至個人基本資料及背景訊息等詢問,多以「太久了」、「忘記了」、「過很久了」、「不知道」回應,縱有回答,所述亦多與客觀資料矛盾,實施心理衡鑑及智力評估時亦有未積極作答、施測反應時間過短、記憶力表現不一致、詞彙與理解表現差異過大、粗心亂答或作答不確實之虞,而認並無足夠證據支持其行為時有受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減損,亦不宜逕予推論其因生長遲滯就同時併有心智相關表現之發展遲緩,且亦無足夠客觀證據支持其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等語。
再者,謝家宜之犯罪手法係以調換包裝、佯裝為維他命C錠、自己先行服用以避免懷疑之方式,哄騙A女服用安眠藥劑而為,可見其心思縝密、考慮周詳。
而其係於事發1年多後,才密集前往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接受心理衡鑑,並於影印衡鑑資料、開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後,便未再回診等情,無從認定其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之旨。
已審酌基隆醫院心理衡鑑、精神鑑定結果、謝家宜之犯罪手法、犯後態度及卷附證據資料而綜合判斷。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謝家宜及其辯護人均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又卷查謝家宜於原審審理時,並未陳明有何待證事實,以聲請傳喚基隆醫院心理師呂宏曉到庭調查。
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呂宏曉就謝家宜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謝家宜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傳喚其精神鑑定醫師、未適用上開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謝家宜、林亦龍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身心危害甚大,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謝家宜、林亦龍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包括謝家宜、林亦龍上訴意旨一致所指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以及A女撤回告訴、同意給予其2人從輕量刑等節,以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謝家宜、林亦龍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謝家宜、林亦龍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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