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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上 訴 人 王○○ (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二)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以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之證述可信,佐以丙女(甲女小學六年級之導師,姓名詳卷)、郭○○(社工人員,人別資料詳卷)、甲女個案輔導紀錄表、司法個案報告書等補強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13頁)。
(三)丙女、郭○○之證言、甲女個案輔導紀錄表、司法個案報告書雖均係甲女指證以外之證據方法,然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丙女係證述其因查證甲女校外教學(遠足)日攜帶之金錢去向,甲女陳述因擔心「如果阿公(上訴人)摸我1次就是100元(新臺幣,下同)」之事被同學知道會亂講,有以100元買10條曼陀珠請客同學等情(見原判決第9頁);
郭○○則證述其接獲學校通報甲女遭受性侵害後,如何進行安置之情(見原判決第10、11頁)。
而甲女個案輔導紀錄表僅載及:「……差100元係因為同學恐嚇說叫甲女要買10條曼陀珠給他,不然要跟同學說他的壞話,甲女後來說出被告給他錢就會摸他重要部位,……2年來用錢來換取友誼,最常在一起是5甲林生和6甲林生,他們有時也會跟甲女要錢買東西,問她有誰知道被告給錢摸她的事,5甲林生、6甲林生和6乙林生……。」
(見原判決第11、12頁)。
司法個案報告書僅載及:「……案主一開始雖有些不安,但搬至案父住所後,情緒平復許多」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
上開陳述或記載內容僅及於甲女買10條曼陀珠請客同學之原因,並未敘及於親身見聞甲女陳述性侵之情緒或心理反應,而足推論甲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供為證明對甲女所產生被性侵後之心理或生理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或文書紀錄者)之知覺間有關聯性之事項。
原判決援引丙女、郭○○所述或甲女個案輔導紀錄表、司法個案報告書之記載,關於聽聞自甲女而來之部分,係屬傳聞,不能作為係證人或作成報告之人親自經歷、目睹而得為甲女指述之適格之補強證據。
是本件除甲女之指訴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女之指訴屬實,原審仍未調查釐清,遽為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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