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522,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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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
上 訴 人 陳○○ (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原判決代號
0000-000000A)
陳○○ (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原判決代號
0000-000000B)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⑴、上訴人陳○○(名字詳卷,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判決代號0000-000000A,下稱甲男)①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⒈所載,於104年3月(不含下述A女生日前之日期)至同年6月間之某日(按甲男當時已滿18歲﹙非少年﹚但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在其與堂妹A女(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同屋居住之OO市OO區OOO路0段住處(地址詳卷)之A女臥室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當時甫滿14歲A女之口腔,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

②另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⒉所載,於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之某日(按甲男當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在上揭住處之A女臥室內,違反少年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

⑵、上訴人陳○○(名字詳卷,00年00月00日生,原判決代號0000-000000B,係甲男之胞弟,下稱乙男)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於106年11月或12月間之某日,在與A女同住之上揭住處浴室內,違反少年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揭⑴、①②所示部分,論甲男以家庭暴力之強制性交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各1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有期徒刑4年7月,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另就上揭⑵所示部分,論乙男以家庭暴力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A女就其究係於何時遭伊等為如何之性侵害等細節,所述前後不盡一致,亦與A女之胞兄(姓名詳卷)所述未盡相符,顯無足採信。

又臺北榮民總醫院對A女施以精神鑑定結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雖謂A女有因其所指本件遭性侵害情事,而造成其生理及心理上不利影響之情形云云;

且A女所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雖就其觀察A女陳稱遭受性侵害時之情緒反應與心理態度為相關之證述,然此等證據資料均由來於A女單方面之受害指訴,而屬重複或累積性證據,無從資為擔保A女指訴確屬可信之補強佐證。

再伊等母親縱有因當面聽聞A女指稱遭伊等性侵害後落淚並向A女下跪道歉之情,然此實係由於伊等母親護子心切,於乍聞A女片面說詞而在不明實情之情況下,為息事寧人所為安撫A女之舉措,尚無從據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

乃原審未詳查釐清案情,並調查A女所為不利於伊等之指證,是否另有確切之補強證據佐實,徒併採前開僅具有重複或累積性質之證據資料,遽予採信A女所為不利於伊等之指訴,認定伊等有本件被訴犯行,殊屬違誤。

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A女曾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由案外人林詩添介入調解之聚會上,當著眾親友面前陳稱本件係由於社政主管機關堅持對伊等提告,其始配合對伊等為不實之性侵害指訴等語,再觀諸A女有向伊等要求鉅額和解金之舉,足見A女恐係出於需索錢財之不正動機而捏詞誣陷伊等犯罪,此情經伊等請求原審傳喚林詩添到庭作證加以究明,詎原審卻不為調查,復無憑懸揣A女於上揭調解場合所為有利於伊等之陳述,係礙於親友之壓力使然,而不採為有利於伊等之認定,論斷洵屬失當。

此外,甲男因工作之緣故,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年底止,均與曾秝盛(原姓名莊敏良)借住在范韡位於○○市○○區的家裡,並未於A女所指案發當時(即104年3月至同年6月間),與A女同住在前述○○市○○區住處;

而乙男自105年7月間起至107年間止,則與其父親同住在張義豪所經營位於○○市○○區之車體廠內,亦未於A女所指案發當時(即106年11月或12月間),返回上開萬華住處居住,此據范韡、曾秝盛及張義豪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6月15日,在A女所起訴甲男及乙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證述明確。

且甲男已將其上揭住居之有利情況,透過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加以主張,詎原審就上訴人等在A女所指訴之案發當時是否與A女同住一處之疑義,疏未傳喚前開證人作證釐析明白,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亦屬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分別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告訴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性侵害指證,就基本事實部分前後一致,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處女膜有陳舊撕裂傷可稽,且核與下列證人所為之證述相符:①證人即A女之胞兄於108年8月21日偵訊時,以及於111年5月3日第一審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A女有對伊說其曾遭甲男以陰莖分別插入其口腔及陰道予以性侵害,且乙男亦曾對其性侵害,伊所理解之性侵害,係指男女雙方性器官插入之意,A女係邊哭邊講其遭甲男及乙男性侵害之事,後來乙男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乙男說話,不然乙男會被抓進去關,但伊回答乙男說「你活該」等語。

②證人即A女之父於107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伊與A女、甲男與乙男之母親即伊弟媳,以及友人黃錦淑等人,曾在板橋區文化路上的麥當勞速食店內,協調A女就讀之學校依法通報A女陳稱遭甲男及乙男性侵害之事,伊弟媳當時有向A女下跪,其用意係要就其兒子對A女之行為道歉等語。

③證人黃錦淑於108年6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107年6月間某日,伊有與A女、A女之父、甲男及乙男之母親等人,在某麥當勞速食店協調A女所指陳關於其分別遭甲男及乙男性侵害之事,A女說學校已依法向主管機關通報,A女之父說A女所陳稱之上開事件就交由警察處理等語,伊看見甲男及乙男之母親流淚哭泣;

另有一次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速食店,亦係商討A女上揭所陳關於其分別遭甲男及乙男性侵害之事,A女有提及數年前即曾向家人反映過,但說了也沒用,就伊與A女接觸之經驗,A女並無說謊之情形,伊覺得A女所言遭性侵害情事有其可能性等語。

④證人即A女所就讀學校之主任輔導教師羅逸群證稱略以:因A女班導師向輔導室轉述A女疑似遭性侵害之事,故伊找A女來面談,以瞭解事件梗概俾依法進行通報,A女說其遭甲男及乙男性侵害當下之想法係趕快結束就沒事了,並提及其事後曾向家人求助過,但家人之態度消極,比較傾向不張揚此事,伊觀察A女對於其所述之被性侵害事件,有麻木與無奈之情緒與心境,並感到矛盾與為難等語,復有A女就讀學校之學生輔導紀錄表暨資料可憑。

再參以檢察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A女施以精神鑑定結果,經該院出具鑑定報告書略以:經評估A女於接受鑑定時,雖無明顯憂鬱、焦慮、適應障礙或其他嚴重精神病等相關症狀,而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然A女於其所指遭性侵害事件之期間,易有情緒焦慮、煩躁及拔頭髮等行為,且上開事件遭通報與經提告後,A女面對伴隨而來之壓力,則產生失眠、憂鬱、情緒低落及無存在價值感,甚至有死亡意念等症狀,且拔頭髮之情況更甚,顯見過去事件仍對其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例如被反覆詢問或回憶事件經過,而再度暴露在其所述之創傷事件中時,仍會出現煩躁之情緒,另譬如A女在年節家族團聚時,則會刻意避免與加害人碰面,以淡化或減少痛苦感受等旨。

以上證據資料,均係有別於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指訴之事證,並非傳聞自A女受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得用以證明A女因其陳述之被害事件以致情緒、心理及精神方面所受之影響,進而推論並可資擔保A女之指證具有相當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復就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皆係卸責之詞,且A女之父及黃錦淑嗣於少年法庭審理時,所改易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則係為維繫上訴人等與A女雙方親系關係和諧所為迴護上訴人等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亦依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另敘明上訴人等雖陳稱:A女曾於案外調解時謂本件係因社政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堅持對上訴人等提告,其始配合而胡亂為遭受伊等性侵害之不實指訴云云,惟A女在原審於112年2月1日審判期日陳述意見時,同其先前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仍堅稱上訴人等確有對其性侵害之犯行,此勾稽前揭卷存相關事證復相吻合,尚難認A女有如上訴人等前開辯解所指為配合社政主管機關提告而為不實指證之情事,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等聲請傳喚林詩添以證明其等前開辯解非虛,並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10行至第17頁第20行)。

核原判決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相關辯解、所舉有利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何不予採納或認為無調查必要性而不予調查,亦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揆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並無如上訴意旨所稱徒憑A女單方所為欠缺補強佐證之瑕疵指述,即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情形。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對於其等有無分別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卷查甲男就其本件被訴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⒈、⒉所載時間(即104年3月至6月間、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而乙男則就其本件被訴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間(即106年11月或12月間),係與A女同住在前述OO市OO區OOO路0段屋址一節,分別在第一審於110年12月14日及同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第一審卷㈡第120、68頁),嗣在原審始翻供改稱其等在A女所指之案發時期,並未與A女同住一處,自不可能對其強制性交云云。

然上訴人等在原審於111年11月2日行準備程序,以及於112年2月1日審判期日,除主張A女於案發後與其等互動如常,且A女於訴訟外坦承其對上訴人等為不實指訴,復表明要索鉅額和解金始願改變證詞等情,為此並請求傳喚證人黃鄭○○(名字詳卷,係上訴人等及A女之姑母)及林詩添到庭作證外,並未聲請為其他證據之調查,有原審於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6、150頁)。

乃上訴人等卻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始指摘原判決有如其等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上開證據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依上開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俱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復就不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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