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528,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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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
上 訴 人 陳逸帆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逸帆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犯乘機性交罪刑,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於警詢時稱其有拒絕並抗拒上訴人,且能畫出事實欄所載B房間之現場圖,可見甲女於性交過程清醒,惟於偵查及第一審卻證稱不知性交過程,先後所述諸多歧異、矛盾,已有瑕疵。

又甲女於案發後當日上午返家後,竟詢問楊佩瑄上訴人有沒有老婆、楊佩瑄與林琨凱是否同睡一間,並述說其那天其實未喝醉,只是想看上訴人想怎樣,及甲女於案發後告知上訴人其住家地址,由上訴人和平地載甲女回家等情狀,均與一般遭受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不符。

而楊佩瑄、林音蓓等人均證稱甲女於墨居酒屋、事實欄所載A房間,均有與上訴人摟抱、曖昧情節等語,益證2人有合意性交之可能。

原審未就甲女指訴內容逐一判斷真偽並敘明該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片面採信甲女之證述,違反證據法則。

㈡依楊佩瑄、林音蓓等人之證述,可知甲女在A房間有踉蹌、亂叫、在床上翻滾、抱著坐在床上之上訴人,是否足以證明甲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由前述甲女與楊佩瑄之對話,可認甲女明確記得墨居酒屋、A房間內之事情,與原判決認定甲女在A房間依舊未清醒,上訴人見甲女仍在酒醉,意識不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等情有違。

原審未調查甲女與上訴人性交時,是否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程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件案發後2日,甲女因其乾哥介入後始至醫院驗傷,嗣後即持驗傷單向上訴人索討新臺幣50萬元之高額和解金,而非直接報警,可見甲女報案動機不單純。

又依上訴人與甲女嘗試溝通和解事宜之對話,甲女拒絕上訴人提議在警局,卻執意在複雜環境之水牛茶店洽談,參酌甲女於警詢所稱被性侵後變得只想躲在家裡,連飯都吃不下等語,其行為與所述不合。

㈣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僅以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本即存在個體差異為由,論以上訴人乘機性交罪刑,有悖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暨保障上訴人正當利益、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

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

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

然如何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

又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勾稽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與飲酒後之甲女在B房間發生性交行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證、證人(在場友人)楊佩瑄、林音蓓、林琨凱就甲女於墨居酒屋、A房間時意識狀態之證述,第一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日於墨居酒屋、汽車旅館之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論斷,已詳敘憑為判斷甲女指訴其於案發當時,雖仍有意識,但已因酒醉至意識不清,身體不受控制等證詞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該當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載敘:甲女於偵審中指證上訴人利用其酒醉後全身癱軟之狀態對其性侵,其當時雖有意識但無法抵抗之主要事實前後指述一致,雖於第一審證稱:喝酒之後,便沒有意識,其已經醉了,不清楚發生什麼事,隔天起來後,才知道在汽車旅館,不太記得發生什麼事,嗣經檢察官詰問後,乃再補充說明:其那時是茫茫的,但是感覺有人壓在身上,只是不知道是誰,因為真的很茫,只知道有人壓在身上,下意識想要推開,有感覺到有人把生殖器插入其性器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36頁),可認甲女已具體描述其受害經過及感受,前揭「沒有意識,不清楚發生什麼事」證述之本意,並非案發時全無意識,應係因酒醉至意識模糊,與其所稱:有意識但無法抵抗,感覺到有人壓在身上,只是不知道是誰,因為真的很茫等語,尚無明顯相悖而不可信,自不能因事後楊佩瑄、林音蓓聽聞甲女案發後相異之語,反推認甲女於案發時清醒,縱甲女供述有部分瑕疵,且事後反應有悖於一般遭性侵害者,仍不影響其證稱上訴人係利用其酒醉,致不能抗拒而乘機性交之認定,對於上訴人供稱與甲女係合意性交等旨辯詞,及楊佩瑄、林音蓓有利上訴人之部分證詞,均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尚非其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甲女不利之指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無違法可言。

又楊佩瑄、林音蓓、林琨凱於偵查中均證述其等離開墨居酒屋時,因甲女喝醉了,沒辦法回答住處,始載往汽車旅館,並由上訴人與楊佩瑄扶持至A房間休息,而甲女躺在床上翻滾,林琨凱復證稱甲女有喝很多酒,感覺酒醉了,因為她走路都走不好,也會坐在地上,講話有點不清楚,到A房間後狀況並沒有好轉,一直在亂叫各等語,復經勘驗錄影畫面,甲女並有披頭散髮癱躺在床上之情狀(見偵查卷第36、102、126、131至133頁,第一審卷㈠第49頁),依甲女上揭異常之行為,勾稽其餘證據資料,原判決因認適足證明甲女確已因酒醉而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意識之狀態,並無不合,而縱甲女躺在A房間床上翻滾之際,曾有抱著上訴人之舉動,亦難執以遽認有與上訴人至B房間合意性交之性自主意願。

至上訴人所指案外人曾代甲女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及所提對話截圖顯示與甲女為協商地點爭執不下等節,均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連,原判決未予敘明,亦非理由不備。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辯係與甲女合意之情形,所為該當乘機性交要件之論證,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無」(見原審卷第103頁),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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