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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
上 訴 人 葉明勳
選任辯護人 鄭遠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明勳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業已說明其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包括心理復原服務計畫心理諮商摘要紀錄報告〔下稱心理諮商報告〕、○○○○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病歷),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與卷附資料相符,所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以A女之心理諮商報告、診斷證明書、病歷均係個案性質,用於訴訟目的之文書,不具業務上之例行性要件,屬於傳聞證據,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此一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
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另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
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
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仍予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五、原判決綜合A女之部分證言、上訴人承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供詞、證人呂○修(A女之友人)之證言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
並說明:A女關於上訴人於對其為親吻、撫摸、要求口交及性交過程中,其有對上訴人表示拒絕,並告知在生理期期間,亦有向上訴人說不要等情,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已載認審酌採信其證詞之依據。
復敘明呂○修所述關於A女案發後情緒反應,均屬證人之親身經歷,得為本案之情況證據,佐以租賃契約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心理諮商報告,均足為A女證言之補強證據之旨。
就上訴人所為:A女於案發時雖有對其說不要,但給其感覺好像是撒嬌,縱使客觀上A女確實不願意,但其對此並無認知;
辯護人所為A女說不,不一定是真的不,可能是雙方營造性愛情境,這樣的情境下,法律是否要強求,求愛的一方要中斷氣氛,要徵得他方的同意,然後開始接下來的性交行為,是很荒謬的等語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
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係對於A女強制性交,至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㈤所載「證人呂○修所見聞A女陳述遭被告猥褻時之緣由……」其中「猥褻」二字,顯為「性交」之誤寫,此一錯誤本可更正,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明、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
六、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
至於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而提出之書面或言詞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
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此等證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被告如已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自不容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係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心理諮商報告、診斷證明書、病歷有關案發後A女之情緒反應,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記載,認證人呂○修證述關於A女案發後情形之證言為可採,並進而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以判斷A女陳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核屬與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並與A女遭性侵害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足作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上訴意旨爭執A女之心理諮商報告、診斷證明書、病歷,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不能執為認定依據等語。
係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證據係由法院依職權之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原判決審酌A女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定其取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既採信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已知悉A女有反抗、拒絕之行動及言詞,佐以雙方無任何交情,僅係見過2次面之房東房客關係,且相差20餘歲,先前無任何曖昧關係,更無任何關於親密行為之默契及信賴度之旨,自已不採A女所為其他不相容之陳述,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特為說明,亦未就A女關於遭受性侵害過程之細節所存矛盾,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均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A女所述關於過程中究竟有無表達抗拒?有無對外求救?前後矛盾,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
A女當時之言行舉止只是撒嬌,致其主觀上認為A女願意與其為性交行為,原判決採信A女之證言,而為有罪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前揭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漫指為違法,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就事實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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