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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上 訴 人 蔡佑翰
許家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佑翰、許家寧各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蔡佑翰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2罪、強制性交罪1罪等罪刑,及依法宣告沒收;
許家寧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2罪罪刑;
並均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修正前為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處理性侵害案件;
前項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6小時。
然考其規範意旨係為使承辦此類案件之相關機關人員在接受專業訓練課程後,更能加強其專業職能,藉以充實調查、偵查或審理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之辦案專業素養,並能有效制裁性侵害犯罪,避免被害人二度傷害,而強化執法人員專業要求,以確實保護被害人權益,期能更加落實辦理性侵害案件之程序保障。
且目前各法院為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並考量性侵害犯罪案件之特殊性,避免性別刻板印象或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於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時,均已預為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庭或專人辦理之。
惟上開規範依其性質而言,應屬指示性之訓示規定,尚非強制規定,故非謂未經接受該等專業訓練人員即不得承辦此類性侵害案件,是縱違反上開規定,而由未經該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處理性侵害案件,仍不得謂其偵查程序違法或法院組織不合法。
許家寧上訴意旨徒以個人說詞,質疑本件偵查、移送機關人員及原審審理法官未具有該專業訓練時數,其偵辦程序有違法之虞,並指摘原審審理本案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云云,要屬誤會,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警詢筆錄之製作,原則上雖應由詢問以外之人為之,然為兼顧實務之運作,如有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等特殊情形,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則不受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
稽之卷內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於筆錄末已載明「本筆錄製作因警力不足之原因無法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記錄」,並均由受詢問人即上訴人2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見警卷第7、12頁)。
是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係因警方於詢問當時,有警力不足之事實上原因,方由詢問人員警員簡文裕1人詢問及製作筆錄,而未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筆錄,業經詢問警員載明於警詢筆錄,並有警詢錄音光碟附卷可稽(附於偵字第6320號卷末之證物袋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尚無不合,自難執此指摘警方對上訴人2人製作之警詢筆錄程序違法。
許家寧上訴意旨猶以其與蔡佑翰之警詢筆錄,非由行詢問以外之人所製作為由,指摘該警詢筆錄製作程序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瑕疵而主張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筆錄部分,業經原審以其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許家寧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乃認A女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頁第3至12行)。
許家寧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認A女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指摘原審採證違法云云,殊有誤解。
此部分上訴意旨俱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及供證,暨A女、證人即許家寧之胞姊許家瑜之證詞、A女指認蔡佑翰、許家寧之圖表、搜索蒐證照片、艾萊汽車旅館休息報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及許家寧手機截錄影片、上訴人2人之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綜合調查之結果,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之證據,並說明:經比對勾稽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情節前後相符,就其遭上訴人2人以嬰靈會危害其自己及其家人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進而與蔡佑翰發生3次性行為之原因及經過均清楚描述,且核與許家瑜所述伊有聽到許家寧喊說「要一命換一命」、蔡佑翰說要跟A女假扮夫妻,而當時因伊跟蔡佑翰是男女朋友,在他說要與A女假扮夫妻之前有質問他,伊亦對此表示不認同而與蔡佑翰吵架等語相符,足認A女所證述內容屬實可採。
再佐以案發後蔡佑翰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蔡佑翰向A女表示:「你剩下時間好好把握」、「我真的想救你」、「你不要讓小孩知道這事情」、「我早上跟你說了,必須接陰氣陽氣」、「你小孩直接去找你了」、「你還沒修,根本沒哪裡救小孩」、「我只是借家寧的氣給你,這樣你才可以救」、「你體內的符我沒拿掉,那是你跟我的符」等情,可知蔡佑翰確有以嬰靈鬼神之說,要求A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否則會危急自己及嬰靈之生命,此與A女證述蔡佑翰說小孩沒有處理好,家人會受傷,或是我前任男友會傷害我,我自己也可能會有生命危險,小孩可能在陰間會被欺負,沒有辦法長大,也沒辦法轉世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蔡佑翰確有以嬰靈會危及A女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A女,使A女因害怕始與蔡佑翰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3次性交行為。
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
如趁人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易受影響之際,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而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並損己之性交決定,即屬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係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應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本件上訴人2人以有關神鬼、嬰靈纏身將危害自己及家人生命等種種說詞,使A女內心恐懼、恐慌,因此相信上訴人2人所說之事為真,為能消災解厄乃不得不從,任由蔡佑翰對其為性交行為,此係因A女受上訴人2人先前佯稱之內容所蠱惑,而嚴重影響A女對於本件性交行為之認知,且在受到上訴人2人該等言行之心理壓制,於錯誤認知下任由蔡佑翰對其為性交行為,A女此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強制,其同意性交係因受到上訴人2人心理壓制下錯誤認知所形成,故上訴人2人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自屬違反A女意願,其等所辯係經過A女同意云云,實無足採。
至A女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下午6時50分許與蔡佑翰在「艾萊汽車旅館」房間內由蔡佑翰以其手機所錄之7個影片檔案、同日晚上蔡佑翰與A女返回許家寧住處之電梯錄影畫面,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其內容、過程均呈現蔡佑翰以鬼神嬰靈之說,要A女與蔡佑翰假扮夫妻性交以取悅嬰靈,而在蔡佑翰控制下配合其要求所為,自不能以之作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
上訴人等以A女於上開錄影所呈現之畫面,顯示A女當時精神狀態既未遭受壓迫,則A女指稱蔡佑翰以神鬼之說逼迫其發生性行為並不實在云云,亦不足採等旨。
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唯一證據。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猶以其等所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原判決僅以A女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之下,即遽予論處上訴人等本件罪刑,亦未敘明其等有何使用足以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方法之理由,自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再執其等於原審之上開陳詞,重為證據取捨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法,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原判決已載敘許家寧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中,雖未直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然其配合蔡佑翰共同以嬰靈會危害A女及其家人生命等鬼神迷信之事恫嚇A女,而使蔡佑翰得以對A女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2次性交行為,自屬對A女實施違反其意願方式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蔡佑翰成立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
且依A女所證:他們(指上訴人2人)一直用各種話術逼我跟我男朋友分手,許家寧則用責怪的語氣跟我說,我就跟著他們回高雄許家寧小港區的住處,蔡佑翰說如果要解決事情,要我們3人一起發生性行為,所以我就與蔡佑翰、許家寧發生性行為等語,及參酌109年3月4日蔡佑翰向A女表示之LINE對話內容「你還沒修,根本沒哪裡救小孩,我只是借家寧的氣給你,這樣你才可以救」,可知蔡佑翰確有向A女宣稱借許家寧之氣傳給A女之事,再依109年3月4日案發後許家寧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A女)可是三個人一起做愛很怪啊,真的很扯」、「(許家寧)我也覺得怪啊,我也不舒服啊」,可見在A女向許家寧表示3人一起做愛很奇怪時,許家寧不僅沒有否認,反而表示她也覺得奇怪、不舒服,顯見A女所指述蔡佑翰要求A女、許家寧一起發生性行為一節,堪以採信。
故許家寧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共同犯強制性交犯行,應與蔡佑翰論以共同正犯。
許家寧雖否認有參與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或辯稱因其並無參與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應不成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至多應僅屬幫助犯云云,均不足採信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許家寧上訴意旨仍執上開相同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許家寧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除請求將共同被告蔡佑翰轉成證人進行調查外,並未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57頁),則原審未就A女再送請醫院鑑定其身心狀況,及有無遭受性侵害後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心理鑑衡等事項加以調查,本無違法可指。
況原判決已就何以認定許家寧有本件犯罪事實,詳加論述,則關於A女有無因受性侵害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於判決之本旨顯不生影響。
許家寧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
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等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女達成和解,惟其等利用A女因墮胎心情不佳之時,假藉嬰靈鬼神之說予以蠱惑恫嚇,進而對之為本案犯行,造成A女之創傷及危害非小,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旨,核無不合。
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洵非適法。
九、綜上,本件上訴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適法裁量職權行使,徒以上訴人等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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