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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陳元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元忠係金字塔綜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字塔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先向不知情之郭國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再由郭國昭指示不知情之配偶陳素雲匯入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經委任會計師驗資無訛後,隨即將匯入之款項匯回返還郭國昭,繼委由不知情之代辦公司登記業者檢具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金字塔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表明各該公司增資股款已收足,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核准,而將上訴人登記為金字塔公司之負責人,並將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為1,000萬元、金字塔公司資產現金1,00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證人郭國昭指稱與上訴人約定利息每日7,000元,借期2日,而同意貸予上訴人1,000萬元,並委由陳素雲匯入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上訴人於2日後即行匯還等語,核與證人陳素雲證述情節相符,並參酌卷內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臺北市政府民國100年9月2日函檢附之金字塔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設立登記表等相關文書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未繳納股款等犯行明確。
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被訴犯行,辯稱:伊有交付1,000萬元予金字塔公司所屬「美的世界」集團董事長藍丕澤,伊具有相當資力以實際繳納股款並充實公司資本云云,究竟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泛指其迄今已銷售高達8,300份之 「消費者日報」、「美的世界時報」,該1,000萬元資金現由法院扣押中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內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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