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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
上 訴 人 林子弘
李建德
單昭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10、40043、40102、4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李建德、單昭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李建德、單昭雄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李建德、單昭雄刑之部分撤銷,就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同一行為尚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科刑,改判量處李建德有期徒刑4年3月、單昭雄有期徒刑4年1月,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李建德、單昭雄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部分:
㈠、李建德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敘述請求法院對李建德本件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李建德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乃第一審於判決時,率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資料(下稱前科資料),認定李建德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顯有未合。
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仍未就李建德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乃原審仍逕依卷附李建德前科資料,認定李建德本件犯行應成立累犯,違背控訴原則云云。
㈡、單昭雄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遭李建德逼債且面臨女友遭帶走之壓力下,才共同觸犯本件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係為牟利犯罪之情形有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實欠允洽云云。
四、經查:
㈠、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
茲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敘述請求法院對李建德本件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李建德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第一審率依卷附前科資料,認定李建德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而量處李建德有期徒刑4年4月,於法固有違誤。
然原判決已說明李建德雖於執行前案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李建德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與其本案均有相當差別,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而就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第一審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李建德之刑,自有未洽,因李建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對李建德不當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3月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原判決已撤銷第一審對李建德不當量刑之判決,且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李建德即無不利益之可言,李建德自不得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違反控訴原則云云,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意旨相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說明單昭雄所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何以已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敘明其係以單昭雄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等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單昭雄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其主觀見解對於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揆之前揭說明,李建德、單昭雄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林子弘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林子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同一行為尚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林子弘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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