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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吳柏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柏緯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有期徒刑5年1月,暨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作為審查量刑當否之基礎。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顯堪憫恕得酌減其刑之規定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已具體敘明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經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有期徒刑5年1月,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本件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謂其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及犯罪所得均屬不多,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知悔悟,家中尚有老病之祖父、祖母尚待扶養,其犯罪情節較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顯然較輕,縱依偵查中及歷審均自白之規定予減輕其刑,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狀云云,核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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