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583,2023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仲斌
被 告 陳敬堯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堯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之0號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95公克)予王正基(王正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及卷內證據,何以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亦詳為論述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都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略以:

(一)證人王正基倘係為獲取減刑寬典之動機而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應於為警查獲後即109年5月18日首次警詢時即供出被告,而非於同年7月23日第二次警詢時。

原判決僅憑王正基於警詢中前後陳述不一為由,逕認王正基可能考量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為不實之證述,不足採信,有違證據法則。

(二)原審未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以究明被告是否確有交付物品予王正基,逕認影像過小,不能證明被告交付海洛因予王正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依被告住處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與王正基見面前,其有攜帶以透明塑膠包裝之物品,且外觀與扣案海洛因及針筒照片所示之包裝相符(見偵查卷第97、168、169頁)。

且被告於此期間未再前往他處,足認其於搭乘電梯時所攜帶之物品即係交付王正基。

原判決率認王正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無補強證據可佐,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與經驗法則之違法。

四、惟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修正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特別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二)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因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容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審酌該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禁得起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之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

(三)原判決說明:王正基係為警盤查而查獲其持有扣案海洛因,足認王正基確有供出毒品上手以獲減免其刑之動機,所證情節縱無瑕疵,亦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而王正基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被告說有「好康的」要請我,我過去找他,他就拿1包海洛因及兩支針筒給我,是他請我,過了一會,警察就來了,但被告已經離開等語。

惟其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查扣之海洛因是我在路邊撿到的,順手放進口袋;

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是綽號「大陸仔」之男子將海洛因塞在我的口袋內,警察告知始知他叫陳敬堯;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只是普通朋友,不知道為什麼對我這麼好,請我施用毒品。

當時我在看手機,我感覺到他有放東西在我口袋裡,不曉得是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後來警察拿起來,我才知道是毒品,我當時在玩手機沒注意。

我有要警察查指紋,但警察沒有查各等語。

可見王正基前後所述,已有諸多歧異存在。

參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被告自住處離開之後,係與王正基碰面,惟其2人見面時之畫面影像甚小,無從確認其等有無交付物品?若有交付,其物品為何?自不能僅因其等當日確有碰面,嗣後王正基為警扣得海洛因,即認被告交付海洛因予王正基,因認並無證據佐證王正基前述有瑕疵、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屬實可採。

既乏足夠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王正基之證述,而可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

原判決已就卷內相關證據,逐一詳加說明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王正基於第一次警詢並未供出被告,顯非為獲取減免其刑寬典等語,係單純主觀意見,並非事理所必然。

而所指原審未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以究明被告有無交付物品予王正基;

被告與王正基見面前,有攜帶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物品,其外觀與扣案毒品照片所示之包裝相符等節,或不影響原判決之論敘說明,或僅係推測之詞,均難作為直接明確之確實補強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持評價,重複爭執,泛言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