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587,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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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
上 訴 人 朱峻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朱峻緯經第一審論處其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

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

若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已具有違法性認識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祗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之認識。

關於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6條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我國國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殊無正當理由不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係屬禁藥,不得販賣。

上訴人販售之商品外包裝既有「尼古丁含量5%」、「医药级材料」、「授权生产商:深圳麦克韦尔股份有限公司」等記載,當知該商品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猶在拍賣網站平台販售,毫無避免行為違法之意,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

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以:有關禁藥種類之細節規定,未經媒體宣導。

上訴人無藥學、法律背景,難以得知尼古丁為禁藥。

原判決未敘述其無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詳敍認定上訴人並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

上訴人縱無藥學、法律背景,亦無礙於其對未經核准輸入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係屬禁藥,販賣禁藥為法所不許之認識。

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禁藥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僅販售含尼古丁成分之商品1盒,所為助長禁藥之流通,損及我國主管機關對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販售之電子煙品價格僅新臺幣399元,情節輕微,侵害社會法益甚微。

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相較於情節較重之他案(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實有量刑失出,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

又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宣告刑高低,指摘原審量刑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2號(下稱另案)判決,論以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55日確定。

其公然在網路平台販賣禁藥,如何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情節輕微,侵害社會法益甚微。

又其於另案製作筆錄時知悉販賣進口電子煙為非法後,即通知中國賣家不用寄送本案電子煙彈,並於第一審提出悔過書,顯見其有悔過之心。

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行認定其不宜緩刑宣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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