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591,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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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
上 訴 人 林東勝(原名林郁錡)



林柏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88、15489、1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東勝(原名林郁錡)、林柏任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林東勝、林柏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林東勝、林柏任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稱:林東勝、林柏任因一時失慮,偶觸刑章,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犯罪情狀,若科以其等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林東勝、林柏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其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倘科以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林東勝、林柏任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林東勝、林柏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得依法減輕其刑、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等旨,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林東勝、林柏任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林東勝、林柏任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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