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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上 訴 人 李建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24、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建紳(綽號阿水)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97年4、5月間,取得友人所抵償製作不良、無法直接施用之安非他命,因聽聞「阿文」及康濟鯤(業經另案判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可以改良,乃將不良安非他命交給康濟鯤,並由上訴人提供改良所需物品,其後因無法改良成功,因而於同年8、9月間放棄。
嗣上訴人要前往大陸做生意,於同年10月20日與康濟鯤見面,要求其搬離○○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下稱本案製毒場所),並將鑰匙交還轉租者黃濂承,詎康濟鯤不但未歸還、搬離,反而與莊富成(業經另案判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於同年10月間利用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康濟鯤與莊富成此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上訴人毫無關係,此情參之證人康濟鯤於第一審證稱:其與莊富成共同製毒時,上訴人不在臺灣,其等也未曾與上訴人討論製毒之情等語,及證人莊富成於原審證稱:其曾向上訴人求助,但上訴人沒有理會,才會找康濟鯤一起準備設備及鈀金,並無其他人參與製毒等語,及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均無與康濟鯤、莊富成聯繫等情,可見一斑。
原判決不察,竟依憑證人康濟鯤、莊富成先前推諉卸責之不實供述、上訴人與康濟鯤間97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原判決所援引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及莊富成與康濟鯤間同年10月18日語焉不詳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康濟鯤、莊富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論處上開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誤。
三、惟查:
(一)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即屬適法。
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共同製造毒品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康濟鯤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即共犯莊富成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轉租者黃濂承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調查局鑑定書暨檢驗結果表、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據。
就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康濟鯤、莊富成共同製造毒品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暨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略如上訴意旨所載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信,並於理由內載敘:(1)上訴人為本案製毒場所之承租人,證人康濟鯤、莊富成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如附表一編號壹-1至壹-13、壹-15至壹-23(2)、壹-24至壹-32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原料,均係上訴人放置在本案製毒場所等語,且證人莊富成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貳-1(液態半成品原料)、貳-2(液態鈀金)及貳-3(甲基麻黃鹼結晶物)所示之物,係其帶至本案製毒場所乙節,已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衡情應無栽贓嫁禍上訴人之虞。
佐以,證人康濟鯤於第一審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上訴人要其拿燒杯,「小組」就是小的燒杯,用途是試做毒品,「台子」是指過濾篩,也是跟做毒品有關;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因其製毒需要用到硫酸鋇,所以跟上訴人要等語,顯見上訴人確有為康濟鯤、莊富成張羅製毒器具及原料之行為。
再勾稽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案製毒場所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可知上訴人曾請人運送不明物品至某位於「三角窗」、門牌號碼「OOO號」、代稱「餐廳」之處所,與本案製毒場所之地址為○○市○○區○○街000號、坐落三角窗位置之特徵相符,足認上訴人對於本案製毒場所確有實際管領使用,且調查局自該處所扣押如附表一編號壹-1至壹-13、壹-15至壹-23(2)、壹-24至壹-32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原料,均係上訴人所放置。
(2)證人康濟鯤於調詢供稱:伊與莊富成因缺乏合適之製毒場所、設備、器具及醋酸鈉等中間原料,而求助於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後,透過不知名之人將本案製毒場所之鑰匙交給伊,伊再帶莊富成進入該處製毒等語,與證人莊富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打電話找上訴人要鈀金等語,及證人康濟鯤於其共同製毒罪刑執行完畢後,仍於偵查中證稱:「(問:所以是被告也有找你們一起研究要做安非他命?)被告是說要我找莊富成一起研究」等語,亦可得勾稽相符,足證上訴人與康濟鯤、莊富成間就共同製毒乙節,確有謀議。
(3)稽之莊富成(譯文載為「許建政」)與康濟鯤間之97年10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略以:「康濟鯤:結果怎樣?莊富成:我試過了,東西應該可以,這個東西的第一道手續已經處理過,後面就容易處理,現在欠缺鈀金跟設備,這個東西有20斤,我現在已經把它放在冰箱,明天就可以確定結果。
康濟鯤:好。
莊富成:另外還有一種樣品我沒有試」、「康濟鯤:狀況如何?莊富成:這件事情你要跟阿水(按指上訴人)打個招呼……」等語,足見康濟鯤及莊富成並有將其等於同年10月間製毒之進度告知上訴人。
綜上,堪認上訴人就康濟鯤、莊富成於本案製毒場所利用扣案之物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上訴人縱於調查局查獲康濟鯤、莊富成,並扣押上開物品之前2日(即97年10月21日)即前往大陸地區,其後復因在大陸地區非法運輸毒品罪刑,而在該地服刑12年多,始遭遣返回臺,仍無礙於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至證人康濟鯤於第一審、莊富成於原審所為部分供述,或與其等自己先前或彼此陳述不合,或與上訴人辯解相互齟齬,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俱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辯解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22頁)。
因認上訴人非僅於97年6月至8月間,就上址備置製毒原料及設備等情,與康濟鯤保持聯繫,且於康濟鯤、莊富成遭查獲前之同年10月間,仍可掌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因而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
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於康濟鯤、莊富成遭查獲前,已前往大陸地區做生意,康濟鯤、莊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無關等情,指摘原判決根據證人康濟鯤、莊富成之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誤云云,核或係對原審關於證據取捨評價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係任意擷取卷內證據資料之片斷,主張為有利於自己辯解之證明,並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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