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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上 訴 人 張金祥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金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欽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警詢時已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欽賜,並收受王欽賜交付與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值之振興券,且明確表示認罪;
復於同日偵查中表示警詢筆錄之內容實在,足認伊於偵查中對於所交付毒品之種類及因此收受價金之行為皆為肯定之供述而有自白之事實。
又伊因不耐王欽賜一再懇求,始將身上僅存而不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欽賜,因而於原審否認有營利之意圖,無非係因對於法律評價之認知不足所致,應不影響伊已於原審自白之效力。
則本件伊既已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欽賜,並因而向王欽賜收取對價之客觀事實,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可見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已就本件被訴之犯行自白,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
詎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遽以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認不符合上開條項之規定而不予減刑,已有違誤。
況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得亦只2,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並未斟酌上情,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實屬過苛云云。
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以毒品低買高賣之營利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與主觀上不具有營利意圖之合資購買或單純代購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
是行為人雖承認其有交付毒品予他人,並向該他人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但若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例如辯稱僅係合資、代購或有償轉讓者,則其既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自難謂對於被訴販毒之事實已為自白。
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陳稱:伊並非故意販賣毒品予王欽賜牟利,實係因不耐王欽賜一再懇求,始提供伊剩餘之毒品予王欽賜,並無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
至於王欽賜交付2,000元等值之振興券,其中1,000元係返還之前積欠之借款,並非購毒之價金云云,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雖曾為認罪之陳述,惟仍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及因販賣毒品予王欽賜而獲有利益,應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對本件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有自白。
而上訴人於原審雖供承交付毒品予王欽賜,及收受王欽賜所交付之與2,000元等值振興券之客觀事實,惟仍辯稱:伊本件係與王欽賜合資購買毒品,並未因而營利云云,足認其仍否認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亦難認上訴人於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合,乃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詳述其憑以取捨論斷之理由綦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其本件被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如上述未依法減刑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已說明: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禁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竟為牟私利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實難認其罪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何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餘地。
核原判決上開論斷,尚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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