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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洪振原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 訴 人 蘇順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振原有如事實欄二至四所載;
上訴人蘇順興(其與洪振原,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振原被訴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之無罪判決及關於事實欄三、四部分之科刑判決,分別改判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洪振原犯共同傷害、傷害各2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
論處蘇順興犯共同傷害罪刑。
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參、上訴意旨
一、洪振原部分:(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下稱檢驗報告)所載被害人簡張雅玲之外傷,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不符,原判決就簡張雅玲受傷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矛盾。
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簡張雅玲之傷勢造成之原因為何,檢驗報告只能證明簡張雅玲有瘀傷,不能證明傷勢之原因,原判決率爾認定洪振原對簡張雅玲施暴,理由不備。
(二)本件糾紛起因於簡張雅玲、簡家民(下稱簡張雅玲等2人)對洪振原放高利貸,洪振原不願再給付高額利息而欲終止借貸,但簡張雅玲等2人不願放棄高額利息,而拒絕洪振原清償之提議,簡家民故意錄音意圖以此威脅洪振原,才會有後續之爭議。
此部分涉及洪振原之犯罪動機、原因及量刑輕重,原審未審酌及此,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證人郭忠信於第一審證稱其與簡明生(告訴人)、簡張雅玲、簡家民(下稱簡明生等3人)皆坐在其辦公桌那個地方的椅子上,洪振原於同一日亦陳稱沒有踢簡張雅玲,要走的時候有用腳踢椅子等語。
果爾,洪振原是踢椅子或踢簡張雅玲,即有疑問。
(四)簡張雅玲身高152公分,若是坐在椅子上,椅子究竟多高?簡張雅玲坐著,如何遭洪振原腳踢?傷勢為何在右大腿、左上臂、右前臂及左手腕?原判決均未論及,亦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蘇順興部分:(一)簡家民之檢驗報告距離案發時已相隔4日,所載之傷勢是否是其他原因造成,不無疑義。
原判決徒憑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檢驗報告認定蘇順興有傷害簡家民之犯行,適用法則不當。
(二)簡家民於108年6月5日23時遭毆打後並未驗傷,郭忠信之後於現場協調糾紛時,亦未見簡家民身上傷勢,是簡家民之傷勢是否遭蘇順興毆打所致,尚屬可疑。
簡家民果有受傷,自會先至醫院就診或至藥局買藥療傷,不可能當晚回家即睡覺,毫無知覺。
卷內沒有證據證明蘇順興毆打簡家民,原判決認定蘇順興傷害罪,適用法則不當。
(三)原判決未敘明蘇順興以何方式致使簡家民受傷,亦未具體敘明其與洪振原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籠統認定為共同正犯,自屬理由不備等語。
肆、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事實欄二至四部分,綜合洪振原之自白、蘇順興之部分供詞、證人蘇俊龍(同案被告)、簡明生、郭忠信等人之證言、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檢驗報告、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說明洪振原關於事實欄二至四部分,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之理由。
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審酌並說明:(一)洪振原所設神壇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顯示,蘇順興確有以左手抓住簡家民肩膀處,持續將簡家民推至畫面右上角,並以右手朝簡家民之頭部揮2次、以右腳踢簡家民1次。
(二)簡明生等3人於過程中均曾下跪,洪振原、蘇順興、蘇俊龍(下稱洪振原等3人)出手非輕,下手毆擊簡家民身體,涵蓋頭部、右臀及左股骨處等部位;
另洪振原則踹踢及毆打簡張雅玲頭部及左側身體。
簡明生等3人對洪振原等3人上揭行為皆未見反抗或出手相護、制止。
(三)簡張雅玲等2人遭毆擊後,迄至其2人自殺身亡,距醫院記錄或檢察官相驗其等身體傷勢之時間,僅約4、5日。
是簡家民右臀處受有挫瘀傷4×2公分、右股骨處外側瘀傷7×8公分;
簡張雅玲左上臂外側受有7×3公分、左手腕瘀青5×3公分之瘀傷,係洪振原等3人所造成等旨。
就簡明生所稱:當日回家後我們都沒有去看醫生,回家就睡覺了,我沒有檢查簡家民或簡張雅玲身上有沒有新的傷勢,也沒有仔細看他們身上有無外露的瘀青;
郭忠信所稱:簡明生等3人於108年6月7日到我住處時,沒有看到簡張雅玲等2人身上有傷等語,認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
另就蘇順興於原審所為其於108年6月5日23時許,在洪振原住處沒有出手毆打簡家民,其是想拉開洪振原、蘇俊龍、簡家民,叫他們不要再打了,是想勸架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原審以洪振原對於本案已經自白,並有相關補強證據資料可佐,而蘇順興在洪振原住處確有出手毆打簡家民,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等相關資料可佐。
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2人確有傷害犯行之認定,並無洪振原上訴意旨(一)、蘇順興上訴意旨(一)(二)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本件糾紛是否起因於簡張雅玲等2人不願放棄高額利息,而拒絕洪振原清償之提議;
洪振原在郭忠信住處究竟踢到椅子或踢到簡張雅玲身體;
郭忠信住處椅子之高度、簡張雅玲坐在椅子上如何遭洪振原腳踢、簡張雅玲之傷勢何以在右大腿、左上臂、右前臂及左手腕等處各情,再行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洪振原上訴意旨(二)至(四)之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依憑己意指摘為違法,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伍、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洪振原於108年6月5日晚間23時許,因不滿簡家民私自錄下兩人間,有關對外放貸回收資金之對話,而心生不滿,要求簡家民至其住處。
洪振原於簡家民由其父母簡明生、簡張雅玲陪同到場後,不理會簡家民已經自行下跪表達歉意,亦無視簡明生、簡張雅玲之求情,即與當時在場之友人蘇順興、蘇俊龍父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出手毆打簡家民身體,致簡家民受有右臀處、右股骨處外側之傷害等情。
於理由欄乙、貳、二之㈢說明上訴人2人與蘇俊龍就傷害簡家民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行文雖嫌簡略,並不違法。
蘇順興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陸、綜上,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乙、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事實欄一、五)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貳、經查,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一、上訴人2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
二、洪振原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開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2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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