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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廖佩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佩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上訴人被訴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2時5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觀之卷附109年11月17日上訴人與證人呂哲毅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之內容,呂哲毅於通話所稱「那個那個借兩萬那個阿」之真意為何?究係買賣,或轉讓毒品,猶有未明,不足以補強呂哲毅指證上訴人販毒一節是否實在。
原審未究明該譯文中「借」之用意為何,遽論已足佐證呂哲毅證述之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㈡呂哲毅所稱上訴人當(17)日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價格,平均每克單價落差近1倍,有違常理。
就本件(19時4分許)犯罪事實而言,上訴人以低於市價1倍之價格販賣予呂哲毅,足認其顯無賺取價差或量差而不具營利意圖。
原審未審酌呂哲毅指證於同1日取得毒品之單價是否矛盾,遽認上訴人有營利意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賴文欽與上訴人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賴文欽豈可為上訴人獲得減免其刑之機會,承認其為本件毒品來源之重罪,而刻意迴護上訴人?足見賴文欽所述可信性極高。
原判決以賴文欽於原審之證述憑信性可疑,遽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適用法則不當。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簡訊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或訊息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呂哲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述,佐以卷附上訴人、呂哲毅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載敘:呂哲毅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之對話中提及「那個那個借兩萬那個阿」、「你想一下,我今天中午去找你那個」、上訴人覆稱「喔,我知道我知道,現在要是不是,是嗎」、「喔,所以你確定有要,叫我留是不是」,呂哲毅答稱「對對對」等情,核與呂哲毅證述其係於109年11月17日中午有先請上訴人詢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再於同日19時04分08秒本次通話(即上揭編號2之對話)中與上訴人確認毒品交易價金、數量後,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情節一致,足見在上訴人與呂哲毅該次通話前,於同日稍早已就毒品之價、量即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萬元之重要事項向呂哲毅報價,並佐以呂哲毅證稱其聯絡完後,即於該日20、21時騎機車至上訴人租屋處,上訴人當場交付1小包17公克透明夾鍊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堪認上訴人於編號2所示之通話時,手上應已持有至少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係在不確知呂哲毅是否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即已持有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在呂哲毅該對話中肯認購買後,始再向上手調取毒品,顯已自為毒品販賣之角色,實際從事毒品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說明其於販入、售出毒品之間,應有相當之獲利等旨綦詳,乃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論以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摒棄上訴人所辯僅係轉讓毒品之說詞,及證人賴文欽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均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上訴人與呂哲毅於卷附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未直接言及係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上訴人坦認該對話後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予呂哲毅並收取2萬元之事實,僅辯稱係轉讓,自對話內容之情節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交易標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呂哲毅指證雙方係為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證詞,認定彼等間已達成買賣該類毒品之合意,因認與上訴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呂哲毅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勾稽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所載該對話內容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
至呂哲毅指述除本件外,另於同(17)日12時56分以8千元向上訴人購毒乙節,業經原判決以欠缺補強證據,無從佐證其此部分之指述為可信,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關於該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罪之判決,是原判決既經審酌,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自難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係賴文欽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賴文欽所述其當時居所之樓層及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晚上很晚向其調取、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述,與卷內其他證據相悖,憑信性顯有可疑,及上訴人在呂哲毅109年11月17日19時4分致電表示確定購買前,即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現貨,則上訴人於109年11月某日深夜另向賴文欽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即與本件無涉,難認定賴文欽為本案毒品來源等旨,則依上訴人提供之證據調查,既無法認定所供出販毒者為其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甚至有毒品交易,亦難認定與本案有關,因認上訴人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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