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61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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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上 訴 人 蕭瑋成


鄒坤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11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04、6638、6639、7441、8812、8855、10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書分2份製作,即民國112年3月7日宣示判決(被告鄒坤翰,下稱甲判決),以及112年4月20日宣示判決(被告蕭瑋成,下稱乙判決),合先敘明。

二、蕭瑋成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蕭瑋成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即111年10月14日宣示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10犯行明確,因而就編號1、2、5、6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就編號3、4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

就編號7、8、9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

就編號10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蕭瑋成提起第二審上訴,乙判決則以蕭瑋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蕭瑋成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㈢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蕭瑋成有積極配合檢警供出毒品來源楊○申,楊○申遭緝獲時亦確實駕駛蕭瑋成所指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內亦扣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以楊○申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認蕭瑋成編號1、2、5、6、10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蕭瑋成年紀尚輕,不諳法律,並無犯罪前科,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有配偶及未滿1歲女兒需要照顧,犯後已深切反省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甚至因而遭人報復,依本案客觀情境,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乙判決未審酌上情,單以蕭瑋成所犯係毒品重罪而逕認無情堪憫恕之情,並未具體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

或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乙判決秉此見解,已說明蕭瑋成雖供出編號1、2、5、6、10部分之毒品來源為少年楊○申,楊○申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

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楊○申陳稱不認識亦未販賣愷他命與蕭瑋成;

蕭瑋成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中,關於與其交易綽號「金剛」之人與楊○申是否同一人?先後之說詞反覆;

除蕭瑋成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等由,以110年度少調字第374號裁定楊○申不付審理,有該裁定存卷可稽。

因認蕭瑋成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見乙判決第3、4頁)。

並無不合。

蕭瑋成上訴意旨㈠,係對乙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乙判決已說明蕭瑋成犯編號1至10犯行,經考量編號1至10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適用,編號3、4、7、8、9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編號10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適用,經分別依法遞減其刑後,酌以蕭瑋成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乙判決第4、5頁),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乙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蕭瑋成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鄒坤翰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鄒坤翰不服甲判決,於112年3 月30日提起上訴,載明:「理由後補」,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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