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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余秀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87、9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秀敏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記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4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購毒者陳天仁、陳維成、洪俊龍等人均為吸毒者,為獲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寬典,可能受偵查機關誘導為不實指證,其等指證難以採信。
員警在上訴人住處搜索查獲之物,均與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關,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上訴人與陳天仁相約見面聊天;
附表二編號2部分,上訴人說完「現在下大雨要打給龍仔看可不可來載我」後,就未再有聯絡,其後由「鐘偉」開車載走上訴人;
編號3部分,上訴人與陳維成見面,僅拿取其先前欠款新臺幣(下同)500元;
編號4部分,是因洪俊龍希望上訴人假裝為其女友,而與洪俊龍相約見面,後因上訴人與黃勝國同去他處而離開,並無與洪俊龍交易毒品。
且通話內容均未提到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或暗語,自無從作為證明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上訴人於警詢時因毒品成癮、意識混亂及抗壓性不足,而在員警不當誘導之下,作出欠缺任意性之自白,其後於第一審及原審復因欠缺法律知識,而誤為同意原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原審不察,僅依憑上訴人、證人陳天仁等人之供述及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遽論處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三、惟查:
(一)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
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始足當之。
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該自白即難謂欠缺任意性。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偵查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自白供述如何有證據能力乙節,於理由內說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上訴人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亦曾遭羈押,對於訴訟程序非毫無經驗,其倘無犯罪,卻自白販賣毒品,將對己造成重大且不利之影響,足見上訴人辯稱為免遭羈押而自白犯罪,與常情不符。
況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仍坦承販賣毒品給陳天仁,僅辯稱不知道販賣次數,足認上訴人至遲於原審羈押審查訊問時,已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衡情應無唯恐遭羈押禁見,而為不實自白之可能。
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
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漫稱其偵查中之供述,係受毒品成癮、意識混亂、抗壓性不足及員警不當誘導等影響,而欠缺任意性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指駁其辯解不可採之相同主張,再為爭執,難認是根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
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
又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祇需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得採為論斷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查上訴人就原判決所援引之傳聞證據,如何同意有證據能力乙節,已於理由內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原判決所援引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原審斟酌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因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258頁),足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關於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陳述,應係溝通意見後所為之陳述。
原判決將前揭證人陳天仁等人之警、偵訊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傳聞證據,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其因欠缺法律知識,誤為同意原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云云,核係徒憑己見,而為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之指摘,同難認是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
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
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
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被告之供述,每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不一,甚或有所保留、變更先前不利陳述,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
故被告否認先前自白之內容時,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否定先前自白,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
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含偵查中自白)、證人陳天仁、陳維成、洪俊龍於警、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上訴人與陳天仁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據。
2.就如何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形成有罪之心證,暨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並於理由內載敘:(1)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羈押審查訊問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與證人陳天仁於警、偵訊及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上訴人與所謂「鐘偉」之人於通話後見面乙節,設縱非虛,其時間應係民國110年6月4日20時20分13秒許之後不久,與上訴人與陳天仁間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日23時45分許見面交易,係屬二事。
上訴人辯稱其騎車到陳天仁所住村莊時,即被「鐘偉」開車載走,沒有見到陳天仁乙節,並非事實。
(2)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證人陳維成於警、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上訴人間通話,通話中提到的「重點」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價格500元,交易地點在○○縣○○鄉○○村○○路00號等語,及上訴人供稱當日確有與陳維成見面,並向其取得500元等情,足認上訴人與證人陳維成確於通話後翌日見面,並有金錢往來。
細繹上訴人對於陳維成通話中所稱「你那邊有重點嗎」,經溝通後始稱「有阿」,其後雙方就陳維成是否翌日就會有錢,並多有爭執,堪認陳維成確欲向上訴人購買某物。
並說明:①上訴人與陳維成見面時,是否向其索討欠款,與上訴人是否販賣毒品給陳維成,係屬二事,縱認陳維成先前確有欠款,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證人陳維成於第一審所為之部分陳述,或據其稱係作證時緊張及不識字所致,或是作證時間距案發時已逾1年多,記憶有誤,原審經審酌其作證過程及所述諸般情節,認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虛偽指證上訴人販毒之可能。
因認證人陳維成指證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係事實。
(3)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洪俊龍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稱其與上訴人間通話目的,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其於通話後約5分鐘,在租屋處向上訴人購買500元毒品,通話中提到「可不可以帶1罐那個」,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上訴人通話時明白洪俊龍所指「1罐那個」之意涵,與一般販毒模式相符。
就上訴人所辯各情,並指駁說明略以:①證人洪俊龍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並有意追求上訴人,衡情應無構陷上訴人之理。
②證人洪俊龍於第一審雖曾改稱通話中所稱「1罐」,係指米酒,但此部分供述與其警詢及偵查之證詞不合,且其經詰問後,復稱已不記得「1罐」所指為何,以警詢所述為正確。
③上訴人所辯稱洪俊龍請其佯裝為女友乙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關。
且上訴人辯稱黃勝國可以證明其未販賣毒品給洪俊龍乙節,則與證人黃勝國於原審證述:其未在泰武鄉武潭村的雜貨店遇到上訴人,也沒有印象在該處見到洪俊龍,其先前是在友人「牛頭」那邊遇到上訴人,地點好像在萬巒鄉新厝村的廟等語,相互齟齬,足見上訴人所辯不實。
(4)綜上各情,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與陳天仁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提及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買賣雙方為躲避查緝,通常是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溝通,前揭事證既足認定上訴人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自不得因通聯使用隱晦字詞或未查獲磅秤、分裝工具,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政府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誤載為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衡情上訴人若無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之風險而為交易毒品,堪認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12頁)。
均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復已於理由內說明,亦無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
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單憑證人陳天仁等購毒者之供述,資為論據。
上訴意旨漫執證人陳天仁等人係為獲邀減刑寬典,而為不實指證,員警並未查獲與販毒有關之物品,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復未提到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或暗語,無從佐證上訴人販毒犯行等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或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之相同事項,再為爭執,或是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判斷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持己見而為相左之評價,並均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是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撤銷改判無罪,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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