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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
上 訴 人 李靜彗(原名李靜惠,曾改名李珉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7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靜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罪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改判仍論處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閎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淟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經常由上訴人籌措或以私人財產先行墊付,該公司負責人李秉益因此對上訴人多有欠款,加以本案帳冊所記載之帳目實乃公私帳混雜,故上訴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謂「溢領」或重複支領之情形,即非無疑,因此尚難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閎淟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潮州分行帳戶之存款簿及公司大小印章,前去同金庫東港分行,領取該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上訴人提領款項之所為,衡情並未對閎淟公司有生實質損害,據此,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尚難謂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等旨,已明白認定上訴人並非無權提領閎淟公司帳戶內款項之人。
然而,原判決竟復認定上訴人填寫閎淟公司名義之提款單並蓋用該公司大小印章於其上,持以向合作金庫東港分行承辦人行使,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所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顯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雖非閎淟公司登記負責人,但猶係實際負責人,故該公司存款帳戶之大小印章仍由其保管持有,其為處理該公司相關財務事宜,持用該公司之大小印章領取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並未逾越使用權限,乃原判決未經詳查,率而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之犯行,實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證人即閎淟公司之董事李秉益、曹家榛之指述,稽以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暨所檢附閎淟公司歷來登記資料、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函文暨所檢附取款憑條、閎淟公司帳冊、閎淟公司民國102年3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年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仍係閎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處理該公司相關財務事宜,仍有權持用該公司之大小印章提領款項云云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復說明:⒈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已自閎淟公司離職,但僅交出該公司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之帳冊及其中1副大小印章,仍有本案之大小印章及存款帳簿尚未完成交接。
⒉閎淟公司於102年3月5日上午10至11時許,由上訴人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後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等情,有該公司102年3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年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可稽,上訴人自102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起,已非閎淟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自無繼續持用閎淟公司之印章提領該公司存款帳戶內款項之權限等旨。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其係閎淟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提領該公司存款帳戶之款項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倘無製作權而擅自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
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已非閎淟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縱為處理其與閎淟公司之相關財務事宜,於法已無持用閎淟公司之大小印章提領該公司存款帳戶款項之權限,乃未經閎淟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填寫閎淟公司名義之提款條,盜用該公司大小印章於其上,持以向合作金庫東港分行承辦人行使,因此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已足生損害於閎淟公司及合作金庫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稱其此部分所為對閎淟公司並無生何實質損害,自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俱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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