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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朱宥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朱宥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其中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四所示之調解條件。
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以及第一審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永騰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再應告訴人之要求,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及有價證券供告訴人作為擔保、證明,並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以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涉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並非同一行為所犯,應予以分論併罰。
第一審判決(上訴書誤載為原判決)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犯行所認定之罪名、罪數有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審理範圍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得提起上訴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則關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無同條但書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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