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69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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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上 訴 人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 訴 人 許家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77、14974、37466號、111年度偵字第7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莊家豪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其中編號1、3、5);

上訴人許家銘有事實欄(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莊家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及許家銘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莊家豪、許家銘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莊家豪、許家銘一致部分:⒈原判決以被害人有數人為由,就莊家豪、許家銘之單一詐欺犯行,逕論以數罪,而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併科罰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許家銘部分:⒈許家銘及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掌握證人黃任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亦未指示黃任領取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曾聖銘所匯入之款項。

原判決遽認許家銘已達著手階段,而論以未遂犯,係僅以許家銘之自白為唯一依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⒉許家銘在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起訴時點不同,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而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宣告許家銘緩刑2年確定。

以本件許家銘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和)解,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逕認許家銘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分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使許家銘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需遭撤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即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

倘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原判決主要依憑莊家豪、許家銘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以及其理由欄二、㈠至㈢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互為補強,而認莊家豪、許家銘有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莊家豪、許家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掌控黃任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曾聖銘遭詐騙後,所匯入黃任銀行帳戶之款項,因遭列為警示帳戶,乃未能即時通知黃任提領或轉匯款項,應僅處於未遂階段。

倘該銀行帳戶未遭凍結,莊家豪、許家銘即得使該款項轉換為現金,或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等旨。

原判決復載述:莊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3;

許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暨莊家豪、許家銘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莊家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3罪,及許家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附表一編號1至5各罪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有異,莊家豪、許家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實行之犯行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

又有關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尚非僅以許家銘之自白為唯一依據。

此部分莊家豪、許家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附表一各編號之罪應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原判決論以數罪違法云云。

另許家銘上訴意旨指摘: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尚未著手,原判決論以未遂犯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原判決說明:審酌許家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至於其知所悔悟,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和)解等犯後態度,係刑法第57條量刑斟酌事項,並無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所犯各罪繫屬法院之時間先後,以及許家銘於前案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是否遭到撤銷等情,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直接關聯,不能認有該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並說明:審酌莊家豪、許家銘犯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和)解,並依調(和)解條件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以及均坦承犯行、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等犯後態度,暨整體觀察莊家豪、許家銘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

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莊家豪、許家銘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係以較重罪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裁量準據,於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將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合併充分評價,於法尚無不合。

莊家豪、許家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予以併科罰金刑,其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許家銘上訴意旨並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莊家豪、許家銘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莊家豪、許家銘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六、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固定有明文。

然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法律合憲性解釋,尚不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問題。

查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

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起訴及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斟酌裁量之事項,縱未合併,亦無違法可言。

莊家豪、許家銘上訴意旨另指:本件所犯與已確定之前案判決,犯罪情節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因檢察官起訴時間不同,分別經法院審判,前案判決因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和)解,而獲緩刑寬典。

本件莊家豪、許家銘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和)解,惟因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致不能為緩刑宣告,是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憲之虞,應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云云。

本院審酌前揭緩刑之制度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未生刑法第74條之規定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並無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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