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73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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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
上 訴 人 秦 毓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秦毓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呂添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傷害罪,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聲請,由專業單位鑑定,就當日噴灑液體之容器,裝置辣椒水或酒精,分別以50至90公分之距離噴灑,測試是否可能到達告訴人之眼球,此攸關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亦非不能調查,原審不予調查,復未説明未調查之理由。

證人趙柏嘉就案發時之情節、對於上訴人如何噴灑液體?噴灑何種液體等節,前後證述不一,經比對勘驗畫面並無趙柏嘉摀面、揉眼之動作,顯見其並未直接被上訴人噴灑之液體波及,是以其偵查中證述不知是何液體應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卻依告訴人及趙柏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伊噴灑之液體為辣椒水,並足以及於告訴人之眼睛。

再者,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證述,認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化學性灼傷」即為辣椒水,並未於判決理由詳細記載認定依據,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按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趙柏嘉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勘驗結果、卷附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2時52分許,因認所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10號之「雙十珍寶」社區公告欄張貼其夫鍾富鎮繳欠管理費之公告不實,而將之撕下,與適在場之告訴人發生ロ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辣椒水之噴霧瓶向其臉部噴灑,致其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犯行。

並說明:綜合第一審及原審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參酌告訴人及趙柏嘉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及趙柏嘉對於上訴人噴灑後之反射動作及接續舉止,顯與常人臉部受到辣椒水刺激性液體噴灑波及之反應相同,足認其等證述上訴人所持噴霧瓶內應係裝有辣椒水之刺激性液體等語屬實。

上訴人為噴灑行為時,告訴人直接面向上訴人、眼睛未有防護,趙柏嘉未直接面向上訴人、眼睛有眼鏡防護,自不能以趙柏嘉並未提告或驗傷,即推認告訴人亦未受傷。

再上訴人噴灑時,與告訴人間僅隔趙柏嘉之身體;

伊於情緒激動時、伸手向前持續噴灑,復佐以告訴人於上訴人噴灑之際立刻有摀面之反射動作,嗣需要他人攙扶或攜扶他物始得行動等情,均足以證明告訴人眼睛受到上訴人噴灑之液體波及,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自難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且無從證明,上訴人聲稱持有之噴霧瓶及其內液體,即為案發當時所持以噴灑者,縱經鑑定,仍無法還原案發當時之狀況,核無調查之必要。

已就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犯行,所辯何以不足採信,所請調查之證據何以無調查必要,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5至6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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