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74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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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廖佩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佩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秩序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之判決。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俾保護公眾安全。

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稽之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倘若其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

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不滿少年簡○逸(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與其子蕭○棠(人別資料詳卷)於打球時發生衝突,因而萌生糾眾向簡○逸討公道之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於110年5月2日22時許,邀集林韋辰與宋劉毅、江宇倫(下稱林韋辰等人)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1副、球棒1支、空氣槍1枝,一同前往簡○逸位於○○縣○○鎮之住處(詳卷)前,先由上訴人拍門、按門鈴叫囂,未獲回應後,即由宋劉毅手持甩棍、江宇倫則持球棒,擊破1樓大門玻璃,林韋辰則持空氣槍射擊2樓窗戶,致簡○逸住處1樓大門玻璃、2樓窗戶玻璃毀損不堪使用(毀損罪部分業經第一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確定)等情。

上情如屬無誤,上訴人與林韋辰等人係共同事先預謀,並基於單一目的而至特定被害人簡○逸之住處討公道,因拍門、按門鈴叫囂,未獲回應後,始下手實施毀損行為,參以簡○逸證稱:其與母親自住家二樓窗戶外看到,二名陌生男子手持棒球棍,毀損其住家前門玻璃,之後一直按其住家門鈴(4秒左右),使其一家人心生畏懼,皆未去應門,並報警處理,其一家人直到警察到場才下樓等語(見警卷第18頁正反面),則本件施暴地點侷限在簡○逸住處前,且簡○逸及其家人均未應門或有所回應,似未漫延附近住戶或道路,況案發時為夜間10時許,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簡○逸住處似位處偏僻巷弄內,夜間鮮少人、車經過,且該址除路燈外並無其他照明設施,警方亦係經被害人報案始至現場,是客觀上已否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並非無疑。

此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復未為完足之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

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

從而,本件上訴人為成年人,其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簡○逸,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原判決未察,遽依系爭規定對上訴人予以加重處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攸關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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