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75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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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羅月佟(原名羅奕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以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羅月佟在天上人間美容會館內,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營利犯意,而媒介、容留店內小姐彭聖芸與男客林育豐為俗稱「半套(即由服務小姐為男客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猥褻行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林育豐及彭聖芸之證詞,認為本案係男客林育豐進入店內包廂後始提出「半套」之性交易需求,而與店內小姐彭聖芸達成「半套」性交易之服務時間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協議,顯已認定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屬實,卻敘明卷附扣案流水單及紀錄表並未提及彭聖芸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天上人間美容會館在GOOGLE網頁上之介紹,僅提及該店提供按摩服務、消費方式為指油壓按摩90分鐘2,000元,未見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相關說明,對上開前後矛盾之證據資料,未說明何以採信上開卷附流水單等資料,而摒棄林育豐及彭聖芸等證詞之理由,顯有不當。

又被告已供稱90分鐘全身油壓按摩收費2,000元係該店之基本消費,若非被告與彭聖芸對於「半套」性交易服務心照不宣,豈有可能容任彭聖芸僅服務60分鐘即向男客收取2,000元,並私自拿取其中500元,且若非被告已明示或默示,彭聖芸亦無可能在未上鎖之包廂內,擅自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行為,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依彭聖芸及林育豐之證詞,認為案發當晚彭聖芸有在該店包廂內為林育豐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但對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情,則以卷附流水單、紀錄表及網頁介紹等資料均未見有與此有關之內容,而說明依據彭聖芸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及上開扣案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上情,而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上開說明並無彼此矛盾之情形。

又原判決已敘明依彭聖芸及林育豐之證述內容,雖證明彭聖芸有與林育豐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然依其2人之證詞,亦僅證明林育豐在網路得知天上人間會館按摩90分鐘收費2,000元之廣告而前往消費時,當時1樓櫃檯人員即被告亦介紹消費費用為2,000元,並未告知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而係林育豐進入包廂後向彭聖芸提出「半套」性交易之要求,並與彭聖芸達成服務時間60分鐘、2,000元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協議,彭聖芸始為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尚無從由林育豐及彭聖芸之證詞及卷附店內流水單、紀錄表及網頁查詢等資料,推論被告知悉彭聖芸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或被告有容任彭聖芸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而為分帳、抽成之情形,再兼以林育豐係結束「半套」性交易服務後,在包廂內更換內褲,且尚未將該次消費金額交予彭聖芸時,即遭警查獲,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彭聖芸以縮短服務時間,向客戶收取2,000元,並從中抽取部分費用之方式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已知悉並容任其發生。

至於當晚彭聖芸在包廂內之穿著及警方臨檢紀錄表關於發現彭聖芸、林育豐在包廂內從事打手槍違序行為之記載內容,亦不能排除係彭聖芸之個人行為,因認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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