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76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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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
上 訴 人 蔣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蔣秀梅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誣告告訴人羅喬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錄影鏡頭固定在櫃臺後方,客人一進入就會全程錄影,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前段關於伊與告訴人在醬料區爭執部分無影像、無聲音,只提供中後段畫面,原判決以後段錄影內容為伊論罪依據,顯與事實不符,應傳喚鑑定人到庭交互詰問,並再次鑑定,以還原事實真相。

若非告訴人先行霸凌伊,伊豈會口出「畜生」之言詞,原判決認定事實顯違常情。

伊因告訴人任意收費,嗣用言語羞辱伊,始2次要求告訴人報警,告訴人確有2次拿起電話,惟第1次僅裝腔作勢,根本沒報案,第2次確實有報案,所以只有1次通聯紀錄,有錄影畫面可證,原審未再次勘驗錄影帶,顯有違法等語。

三、按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手機錄影光碟檔案(檔名20210817_192449)、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內錄影檔案(檔名20210817_1916,鏡頭固定在櫃臺後方,下稱隨身碟內錄影檔案)及第一審勘驗上開2檔案之截圖及譯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1l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ll0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491號「好運來自助餐」購買便當,因不滿老闆即告訴人告知醬料要加錢,與之發生口角。

經告訴人以手機報警後,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18分,在正濱派出所報案,誣指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以「沒錢就不要吃」、「窮就不要吃」等語公然侮辱之誣告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已供稱,影片不連續的那一段不重要,那一段告訴人只有叫我滾,其他兩句話(即「沒錢就不要吃」、「窮就不要吃」)告訴人只有在我裝醬料的時候當面跟我說的,後來就沒有再說,告訴人說那兩句話的時候我有很大聲叫她報警,但是這個也沒有錄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l13至l14頁)。

是以雖隨身碟內錄影檔案於錄影時間7分23秒時出現不連貫畫面,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再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指出伊稱遭告訴人以「沒錢就不要吃」、「窮就不要吃」等語公然侮辱時間點(即隨身碟內錄影檔案錄影時間7分30秒至8分30秒之區間)之錄影內容,係有「告訴人:『你不走我就叫警察』、上訴人:『叫客人滾!妳是畜生嗎?…叫警察來!打l19,叫警察來。』

」,另錄影時間00:08:21告訴人持手機報警。

雙方對話連續且語意連貫,並無上訴人所指對話完全消音,一片沈寂之情。

上開隨身碟內錄影時間7分30秒至8分30秒部分之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畫面有經修飾塗抹痕跡或遭刪除、剪接之情形,亦有鑑定報告可稽。

再查,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警方相關之報案紀錄,可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間,雖有2次撥打電話之報警行為,惟僅第2次即當日19時25分許之報案電話與本案有關。

是上訴人主張錄影檔內前段對話完全被消音、部分錄影畫面不連貫及告訴人曾應其要求2次報警等情均無可採,卷附事證均無告訴人辱罵上訴人「窮就不要吃」、「沒錢就不要吃」,此顯為上訴人所明知,仍虛構上開情節,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所辯各節難以憑採。

本案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再次勘驗錄影檔及將隨身碟內錄影檔案送請台積電或國外鑑定,核無必要。

已就上訴人確有本件誣告犯行,所辯何以不足採信,所請調查之證據何以無調查必要,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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