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839,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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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
上 訴 人 林英璋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林世勲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上 訴 人 陳慶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5、24998、26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英璋、林世勲、陳慶維(下稱上訴人3人)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檢察官(對上訴人3人提起上訴)及林英璋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3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改判依序量處林英璋、林世勲、陳慶維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1年8月。

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已敘明林英璋、林世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第一審判決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林英璋上訴意旨以:㈠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已同意其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公訴檢察官未附具體理由,泛稱第一審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所不當,提起第二審上訴,違反檢察一體、禁反言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大麻形式上雖列為第二級毒品,然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人體之危害,相較同級毒品為低,比較法上已有諸多國家將大麻相關犯罪除罪化(合法化),且大麻已自麻醉品單一公約附表Ⅳ最危險藥物清單除名,部分大法官亦認大麻相關處罰規定過苛。

原判決未審酌大麻之科學性質及社會觀感上與同級毒品不同,僅以其係貪圖報酬運輸毒品而非供己施用,即認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林世勲上訴意旨以:㈠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已同意其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公訴檢察官以第一審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所不當,提起第二審上訴,違反檢察一體、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㈡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其可共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尚須扣除給予同案被告黃博賢等人之報酬10萬元,其可單獨獲得之報酬僅5萬元。

原判決理由欄三、㈡之1卻記載,其可獲15萬元報酬,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其無前科,迫於家庭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罪,非惡性重大。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堪憫恕。

原判決未適用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詞。

惟查:㈠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係稱:「至於是否適用第59條部分,的確走私二級毒品罪是比較重,被告等人也都年輕,所幸本件毒品在海關有經查獲沒有流入到市面造成更大的危害,不過畢竟本件運進的數量也不少,希望被告等人也都能記取教訓,本件公訴檢察官也同意在考量被告等人沒有前科又年輕的情況下,在危害有一定控制的情形下,予以從輕量刑……」未明白表示是否同意林英璋、林世勲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法院亦不受檢察官所表示其等有無前揭規定適用意見之拘束。

公訴檢察官以林英璋、林世勲共同運輸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泛濫,且其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林世勲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難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而提起第一審上訴,自無違反檢察一體、禁反言、不利益變更禁止及誠信原則可言。

㈡原判決理由欄三、㈡之1載敘:本案運輸之大麻淨重達454.52公克,並非少量。

且林世勲可獲15萬元報酬,其係貪圖報酬而為本件犯行,與為己或友人施用而私運大麻入境之情形不同,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等語。

關於林世勲可獲15萬元報酬部分,未加說明係與協助其之人可「共同」獲得之酬勞,固欠妥適。

惟原判決尚非僅憑林世勲可獲報酬之數額,即認定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此項微疵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至大麻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人體之危害,縱較同級毒品為低,惟大麻於我國仍屬第二級毒品,運輸大麻為犯罪行為,原判決縱未特別說明大麻與同級毒品之差異及部分國家已將大麻相關犯罪除罪化,尚難指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係屬違法。

林英璋、林世勲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3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林世勲、陳慶維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林英璋上訴意旨以: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其與同案被告均僅負責毒品運輸入境後之領受及轉交,所處地位及角色並無不同。

原判決理由欄內未說明認定其居於主導、謀劃本案犯罪之地位之理由,即以其居於主導、謀劃本案犯罪之地位及其未能供出保密特嚴之首謀「Kevin」,加倍量處其遠較同案被告為重之刑度,不但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林世勲上訴意旨以:本案犯罪係由林英璋與「Kevin」謀劃,原判決一面認定其非居於主導、謀劃本案犯罪之地位,一面認定其屬本案主導角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原審仍考量其提供恰巧拾獲之身分證,認定其屬本案主導角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另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本得宣告緩刑。

原審未量處其得諭知緩刑之刑度,致其未能諭知緩刑,不但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詞。

陳慶維上訴意旨以:原審雖認其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然所認其參與犯罪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原判決未說明第一審量刑有何錯誤,而應予撤銷改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復詳敘認定第一審之量刑如何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並無陳慶維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理由欄四載敍:考量本案最初係林英璋與「Kevin」共謀,由林英璋出面找林世勲找其他共犯籌劃本案,林世勲不僅找黃博賢參與本案,再由黃博賢找同案被告雷豐泉代尋取包裹者,雷豐泉遂再找陳慶維參與,其中林世勲尚且提供其所拾得「方智天」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讓陳慶維得偽以「方智天」名義,在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偽簽「方智天」之姓名以收取包裹之犯罪情節,林英璋、林世勲屬本案主導角色。

係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Kevin」邀約林英璋共同運輸大麻,「Kevin」表示如成功領取自美國郵寄來臺之大麻郵包,林英璋可得酬勞25萬元,林英璋即請林世勲找人領貨,林世勲遂請黃博賢找人領貨,黃博賢則請雷豐泉找人領貨,雷豐泉再請陳慶維找人領貨。

其等預定大麻包裹自海關交由郵務人員配送時,會以電話聯絡陳慶維,陳慶維再前往現場持方智天之證件領取包裹,送往臺南轉運站內之置物箱,將置物箱號碼及密碼告知雷豐泉,雷豐泉再轉告黃博賢,黃博賢再告知林世勲,由林世勲轉知林英璋,林英璋再通知「Kevin」前往取貨。

林世勲並提供國際電話卡及方智天之健保卡、身分證予黃博賢,要求黃博賢帶同取貨之共犯依上開流程演練。

嗣大麻包裹入境我國後,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派駐臺南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予扣押,陳慶維於接獲郵務人員通知本案包裹到貨後,在臺南郵局快捷股「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上,偽簽「方智天」署名交付郵務人員,旋遭警方拘提搜索)為基礎,所為之論斷,並無林英璋上訴意旨所指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另原判決理由欄三、㈡之1記載:「相較被告林英璋係邀被告林世璋(應係『勲』之誤寫)籌劃本案,居於主導、謀劃本案犯罪之地位」,旨在說明林英璋雖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無過重情事,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此與原判決理由欄四載敍:林世勲屬本案主導角色部分,並無矛盾。

至原判決理由欄四載敍:林世勲尚且提供其所拾得「方智天」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讓陳慶維得偽以「方智天」名義,在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偽簽「方智天」之姓名以收取包裹。

旨在說明林世勲參與犯罪(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不生林世勲上訴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問題。

至林英璋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量處較林世勲、陳慶維為重之刑度,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上訴人3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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