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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
上 訴 人 蔡羽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14、3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羽喬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累犯,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係上訴人之○○廖子毅(本院按:由法院另案審理中)向上訴人提出提供帳戶之請求,擬作為境外賭博網站款項之匯出、匯入,並向上訴人保證不會涉及刑事,至多妨害社會秩序。
上訴人單純基於信任、相助而應允,絕無原判決所稱為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情事。
且上訴人雖逾不惑,然學歷不高、經驗不足、經歷有限、不諳法律。
本案全交託廖子毅,非如原判決所述之狡猾。
況上訴人生活無虞,並無貪圖區區新臺幣(下同)4萬元鋌而走險之動機。
㈡民國110年6月25日上訴人到銀行臨櫃領款100萬元後,即交付陪同在旁之廖子毅,而非原判決所稱之詐欺集團成員;
現場另有一人,廖子毅表示係網站工作人員,上訴人並不認識。
㈢上訴人之前案係為貸款而遭融資公司詐騙,為被害人,原判決以此前案認係累犯,稍嫌沉重。
㈣廖子毅履傳不到,無法助上訴人釐清本案因果關係。
茲提出新事證即中央社之新聞一則,所載之白姓男子,為上訴人之同鄉舊識,可證明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前2日南下嘉義之動機與行為。
四、惟查:㈠原審認為上訴人有本案之洗錢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有關上訴人以4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交易之密碼,並將特定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予廖子毅,如何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及受詐騙之被害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編號1至5,及編號7至13部分經詐欺集團提領殆盡,惟編號6之100萬元因故未被提領;
上訴人乃提昇犯意,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該100萬元後交予集團成員,何以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詳述其理由;
就上訴人所辯:是因廖子毅告知有友人設立線上賭博遊戲公司,需帳戶供客戶存入、支出使用,縱被查獲,僅犯賭博罪,至多判罰金等情,上訴人因相信才同意提供系爭帳戶;
100萬元部分,廖子毅表示係中獎,說是他的事業,上訴人不知有異等語。
亦逐一指駁、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10頁)。
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上訴人並不否認臨櫃提領100萬元,並稱:他們叫我去領100萬元,跟我說有人中獎,然後叫一個人跟我去領,那人坐在後面等我;
事後有問前夫為什麼叫人跟我去;
領回來後我都會懷疑他們,為什麼叫我去領還要叫人跟著我去;
又稱:我將100萬元現金交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各等語(見第一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卷第206、220頁)。
亦即上訴人領款時有陌生人跟著,領得100萬元後亦將之交予不認識之人。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並非無據,上訴意旨主張100萬元係交付廖子毅等語,與卷內證據不合。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3月3日執行完畢,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已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判決、前案資料為其佐證。
有關上訴人不思悔改,刑罰反應力薄弱,何以應加重其刑,亦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
核其論斷,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主張各情,或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
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
上訴人提出前述新聞資料,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已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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