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869,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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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
上 訴 人 徐惠珍


蔡宇培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3、3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惠珍及○○蔡宇培(合稱徐惠珍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徐惠珍犯偽證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蔡宇培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徐惠珍2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徐惠珍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徐惠珍坦承自民國103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謝金蘭借款,並提供蔡宇培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分行之支票予謝金蘭供擔保,及有於108年9月17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1號謝金蘭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向謝金蘭借款,都已還清,不需拿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張支票跟她換之前累積欠款金額的支票;

106年5月10日前交給謝金蘭的所有支票都已兌現等語;

蔡宇培則坦承有於106年11月20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謝金蘭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張支票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8年9月17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1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資金需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蓋用印鑑章後〈未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交付徐惠珍,委託徐惠珍向謝金蘭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謝金蘭聲稱要向他人調借現金,並要求徐惠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其保管。

嗣謝金蘭告知徐惠珍需再交付空白支票2張以供擔保,我乃再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未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予徐惠珍轉交謝金蘭,惟謝金蘭不但未交付20萬元予徐惠珍,竟未得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張支票填寫到期日及金額等情),佐以證人謝金蘭、簡廷宇等不利於徐惠珍2人之證詞,及卷附蔡宇培對謝金蘭提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張支票之影本、退票理由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08年9月17日之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彰化郵局函文暨所檢送之約定轉帳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分行函文及所檢送的相關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單本)查詢單、支票領取證、領取支票登記簿、謝金蘭與徐惠珍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徐惠珍2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徐惠珍否認偽證犯行,辯稱:認識謝金蘭很久了,不清楚她為何會這樣說云云;

蔡宇培否認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因有資金需求才請徐惠珍借錢,不知她向誰借錢,因未拿到借款,又被通知支票要繳納的金額很大,且對方又聲請支付命令,才告謝金蘭偽造有價證券,自始不知謝金蘭與徐惠珍間之借貸關係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並就徐惠珍與謝金蘭於LINE之對話內容雖未提及徐惠珍未清償之款項為何,惟從該對話內容可知,徐惠珍累積多時之利息、本金非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張支票係依徐惠珍之意思所填載,縱換票前之8張或9張支票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張支票之金額不符,惟徐惠珍換票後,除需支付原票面金額外,尚需加上換票前後之利息或違約金,其差額應不低,無從以謝金蘭於民事事件所提出之9張支票金額僅91萬元,與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41萬5,000元相差甚多,即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張支票非經徐惠珍確認並同意謝金蘭填載。

另徐惠珍自103年間起,即長期交付蔡宇培之支票為借款擔保,向謝金蘭借款,而謝金蘭又均以其○○郵局之帳戶將借貸款項匯入蔡宇培之女蔡○瑩之○○郵局帳戶,單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所載蔡宇培之第一銀行○○分行支票帳戶自104年11月30日至105年12月17日所兌現之支票,與謝金蘭有關者高達56張,票面金額合計229萬5,000元,票面金額少則2萬元、3萬元,多則8萬元、10萬元,且蔡宇培為支票發票人,就支票是否兌現及尚差多少款項而應存入支票帳戶,均會嚴重影響其債信,何況其又稱支票及印鑑章係自己保管,則不可能不知徐惠珍一直拿其支票向謝金蘭借款之理。

至於謝金蘭對徐惠珍2人提起之給付票款民事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斗訴字第2號及原審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雖判決謝金蘭敗訴,然係因徐惠珍交予謝金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張支票欠缺發票日及金額,而由謝金蘭自行填寫,欠缺支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因認謝金蘭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僅能認定徐惠珍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張支票時,支票欠缺發票日及金額,為無效票據,尚不能據此認定謝金蘭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故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無從為徐惠珍2人有利之認定。

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徐惠珍2人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認定其2人觸犯上開罪名,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徐惠珍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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