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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
上 訴 人 張期富
蔡哲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08號,110年度偵字第10693、16936、17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期富、蔡哲銘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三所載違法吸金、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張期富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論處蔡哲銘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蔡哲銘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張期富部分:就事實欄二部分,其除坦承犯行外,尚返還部分紅利予各被害人,減輕被害人等之損失;
事實欄三部分,其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實際上並無流通市場,對於犯罪後所生之危害有限,原判決未考量上開有利張期富之量刑因子,適用法則不當,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㈡蔡哲銘部分:其主觀上認係違法吸金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違反銀行法,但於偵查中已就曾向朋友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即轉匯予張期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卷,當屬自白,不能因其法律評價上之爭執,而影響自白之效力。
原判決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四、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載敘:蔡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僅承認有非法收受存款之客觀事實,而否認有非法收受存款之主觀犯意,難認係自白犯罪等旨甚明,尚無不合,乃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張期富上揭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張期富就事實欄二所示(違反銀行法、洗錢)犯行,雖坦承一般洗錢罪,惟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該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乃就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其中關於各罪犯罪後之態度,已就張期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尤無專以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投資額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張期富上開(事實審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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