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955,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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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
上 訴 人 戴○○ (名字、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戴○○(家庭暴力罪案件,名字詳卷)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固非無見。

二、惟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相互牴觸者;

或所採證據不適合於判決之推論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經查:㈠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朝甲女(即上訴人母親,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身上潑灑汽油…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朝遭汽油潑灑之甲女方向丟擲…欲以上開方式燒燬本案倉庫(坐落地點詳卷)以殺害甲女。」

惟理由說明:「…依據被告客觀所為,其顯然有意以點燃潑灑於甲女身上汽油之方式,燒死甲女更一併燒燬本案倉庫之主觀犯意」(見原判決第11頁第18至25行)。

究上訴人殺害甲女之方法,係放火本案倉庫,藉火勢燃燒而燒死甲女?亦或直接點火而燒死已遭潑灑汽油之甲女?原判決事實與理由記載不相一致,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案發後,警員林茗緯據報到場處理,除在上訴人黑色側背包扣得打火機1個;

在本案倉庫內扣得燃燒過之紙張,以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各1只外,另在本案倉庫門外牆下扣得前端已燒灼薰黑之繩索1截,有卷附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7、38、39頁),並經林茗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45頁)。

惟扣案繩索1截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結果,並無法採驗指紋,有採驗報告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8頁)。

依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上訴人僅有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將紙往其身上丟,丟完後就把門關起來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7頁)。

倘若無訛,上訴人似未持用扣案繩索1截,而與上訴人前述放火、殺人行為無關,原判決亦未說明扣案繩索1截與上訴人上開行為之關聯性,乃原判決以扣案繩索1截,作為甲女證詞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8頁第1行、第9頁第24至25行),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而鑑定,係藉由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專業之機關、團體,依據其在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或經驗,提出關於待證事實之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

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結果,應依據相關證據法則,加以審究取捨,並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

若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不完備、不明瞭,而仍有疑義者,亦得指明具體情況,命鑑定者再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聲請傳喚到庭詰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據以綜合審酌判斷。

上訴人前經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其實行殺人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為:「戴員符合反社會人格、安非他命使用疾患、酒精、鎮定劑及安眠藥物使用疾患及器質性腦病變的診斷。

戴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異常。

戴員涉案時,無被害妄想,其殘餘聽幻覺也不影響其行為。

但無法排除受物質(酒、安非他命)使用以及腦傷影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但也需考慮戴員腦傷前即有反社會人格,亦會導致個案涉案(無法判斷腦傷、物質使用以及人格違常對行為影響比率各有多少)。」

可見桃園療養院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雖無異常,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則有下降,惟需考慮其反社會人格,亦會導致涉案。

具體以言,上訴人行為時之控制能力確有下降,僅於例外情形(即緣於本身之反社會性人格)始予排除。

原審就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詳加調查、審酌及說明所憑理由。

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偵、審時陳述並無異常、行為時並無施用酒精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正常服用藥物等情,認上訴人行為時具有正常之控制能力(見原判決第14、15頁)。

惟原判決據為重要考量之上述各項情節所憑卷證資料,桃園療養院於實施鑑定時,既大致均加以研析斟酌(第一審囑託鑑定時已檢附相關偵、審影卷,見第一審卷第219頁),且上訴人之前開情狀存在,是否即表示其行為時控制能力下降,即是緣於其反社會性人格所導致?似與精神醫學專業知識或經驗高度攸關,而非一般人所理解之常識。

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其上開論斷所憑學理或實務上之依據,而僅憑上情自行推論,遽謂上訴人實行殺人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已嫌失據。

若原審認為桃園療養院前述精神鑑定意見有關上訴人控制能力下降之原因及其程度,稍嫌抽象空泛,而仍有疑義,似應函請桃園療養院加以補充報告、說明,或依聲請或依職權傳喚鑑定人到庭詰問,以釐清事實,仍不宜自行判斷。

乃原審並未就上述事項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遽謂上訴人實行殺人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嫌速斷,致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有未洽,難昭折服。

四、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等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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