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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
上 訴 人
(被 告) 林禹辰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
被 告 周峻忠
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4、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禹辰及被告周峻忠(下稱林禹辰2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針對檢察官及林禹辰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張,補充記載指駁之證據與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林禹辰、周峻忠(周峻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犯過失致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林禹辰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林禹辰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基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發現真實之追求及訴訟經濟之促進,法院在刑事審判之動態進程中,隨著事實及法律爭點經由訴訟活動而逐漸浮現,如徵得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同意,就待證事實存否及適用法則所獲得之階段性心證及法律見解,適時、適度公開心證,自有助於當事人得以預測法院在公開審理程序形成心證之過程及結果,並明瞭法院就本案爭點所持之見解,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進而衡量繼續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或表明信服,俾減少及防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藉此達到審理透明化、保障聽審權之機能,即難謂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惟於具體個案中,法院應注意公開心證及闡明之界線,不得僅憑單一供述或證據片段遽為認定,以避免預斷偏頗之危險,乃屬當然。
經查,本件第一審審理時,告訴人鄭文榮、羅燕妮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敘明林禹辰確有悔悟之情,而周峻忠之第一審辯護人亦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除對本件犯行認罪及表達悔意,並請求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修復式司法」之規定,協助安排調解。
第一審審判長乃於民國111年5月4日審判程序時,曉諭是否先行調查並評議過失結論,使林禹辰2人得以提前知悉,以利後續進行調解,林禹辰2人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均請法院先公開過失責任之結論,以便作為後續調解依據等語,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
第一審遂當庭勘驗車禍監視器光碟影像及製作勘驗筆錄,嗣就勘驗筆錄及作成初鑑、覆議鑑定意見書之吳誌權、張夢麟依法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調查證據程序,使林禹辰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有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經合議庭公開其就本件關於肇事歸責程度之階段心證,以促使林禹辰2人與告訴人等於此過失歸責結論之前提下進行調解,林禹辰2人之第一審辯護人亦均稱願意談調解。
雖終因林禹辰2人對肇事責任比例仍有爭執而徒勞,然第一審已曉諭使林禹辰2人認知及反省其等行為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傷害,尚不應逕加抹煞、否定法院適時、適度公開心證,並積極嘗試填補、修復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情感創傷之努力作為,尤不能曲解為法院未審先判,以刑威脅認罪之可言。
原判決就此未予特別說明,僅屬行文簡略,要無違法之可議,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林禹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綜合林禹辰2人之供述,證人吳誌權、張夢麟之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報告書、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函釋、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周峻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含外側機車專用道)及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間隔,林禹辰騎乘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行駛,且不得於右側超車,以免危險發生,林禹辰2人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峻忠竟疏未注意提前換入外側機車專用道及與其右後方騎車搭載鄭惟仁之林禹辰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彎,林禹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周峻忠駕車於交岔路口正進行右轉彎時,竟未減速,反而超速自周峻忠車輛右側欲超越,致2車發生碰撞,林禹辰機車向前滑行後人車倒地,乘坐後座之鄭惟仁因而撞擊號誌桿,造成頭部外傷合併昏迷及呼吸心跳停止而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林禹辰2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如何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並與鄭惟仁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說明綦詳。
復載敘周峻忠駕車駛至案發地點行人穿越道時已完全進入慢車道,林禹辰於後方騎車在慢車道,2車同時在慢車道時,前後至少相距12公尺,縱該路段慢車道之寬度足堪2車併排行駛,然此時2車之行車動態關係仍屬同向、同車道、前後行駛之情形,則位於前方之周峻忠駕車右轉時,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而位於後方之林禹辰自周峻忠車輛右側超越直行,核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右側超車行為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論述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要無檢察官及林禹辰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且有調查可能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周峻忠車輛行車紀錄器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載敘周峻忠駕駛車輛接近肇事地點斑馬線時,已有打右轉方向燈之情,及嗣後始與林禹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結果甚詳,林禹辰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上開勘驗筆錄有何記載不實或不明確之處,亦未聲請為其他補充調查或鑑定,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林禹辰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
又原判決已敘明周峻忠在距離事故地點約106公尺之貴族世家牛排店即已打右轉方向燈並持續偏右行駛,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林禹辰自承其有看到周峻忠車輛經過該牛排店時有亮一下右邊方向燈等語相符,衡情周峻忠應無在抵達事故地點約6秒之期間內,反覆切換方向燈之必要,亦載敘理由綦詳。
林禹辰上訴意旨漫指原審不實勘驗、混淆鑑定結果、擅改供詞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林禹辰上訴於本院,始提出其於另案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第一審民事庭勘驗周峻忠行車紀錄器原始影像檔案之筆錄等新證據資料,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就林禹辰之犯行,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林禹辰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或援引周峻忠量刑之情形,漫指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檢察官、林禹辰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檢察官、林禹辰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檢察官對於周峻忠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過失傷害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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