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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
上 訴 人 盧志宏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8、2209、2210、2211、2350、2351、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盧志宏為從事車輛底盤(含煞車及傳動系統)維修業務之人,而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為信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80-QP混凝土泵浦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時,應注意確保車輛因維修檢查而得以安全駕駛運作,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更換之後差速器內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業已斷裂而無法固定,而未進行檢查及更換;
復於106年4月25日經信詠公司僱用之司機阮英貴(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系爭車輛於行駛時有抖動情形而更換中央傳動軸,仍未就系爭車輛後差速器內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是否有效貫穿固定進行安全性檢查,致阮英貴依信詠公司負責人陳美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指示,於106年7月19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已移除手煞車系統,且嚴重超載(總重限制15公噸,事故發生後經過磅總重為20.16公噸)之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與新安路口下坡路段時,因系爭車輛後差速器內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鬆脫,致相連結之中央傳動軸後端與後差速器脫離掉落,而無法以排入低速檔之方式進行引擎煞車以降低車速;
復因系爭車輛嚴重超載,腳踩液壓煞車因下坡加速致液壓不足而失效;
手煞車系統又遭拆除,而無法發揮煞停或減速作用,因而失控撞擊前方及在對向車道行駛之車輛,致阮英貴、何宗益、翁竟期及陳羿陵經送醫後均因傷重不治死亡,另李慶德、陳志豪及郭武勳之身體均受重傷,及柯真女與葉峻銘身體均受普通傷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後,關於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共4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共2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共3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為系爭車輛更換後差速器時,疏未注意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插銷早已斷裂而未予更換等旨,而為不利於伊之鑑定。
然鑑定人黃道易於原審則陳稱:更換後差速器總承工序,只須拆下後安裝新組件即可,不會更動螺帽,螺帽與插銷均非由技術人員施作等語,則上訴人更換後差速器總承時,既無須同時更換螺帽與插銷,則系爭車輛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插銷斷裂,與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所為之維修業務並無因果關係,上述鑑定報告之記載,顯與黃道易所述齟齬,而不足以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據。
況依證人張瑞泉證述,伊向張瑞泉所購買之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插有完整之插銷,若無插銷,通常於1週至10日內,車輛即會發生傳動軸鬆動及抖動現象,不可能於更換後7個月才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足證本件伊更換後差速器當時,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確有插銷,僅因本次事故而遭外力拉斷,致插銷斷裂於減速驅動齒輪內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陳其領有乙級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曾先後於105年12月7日及106年4月25日為系爭車輛更換後差速器及中央傳動軸,而其於更換前應注意檢查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插銷是否有效貫穿固定等語,及黃道易之證詞、證人即系爭車輛上乘客江金水、陳心怡之證詞、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鑑定報告暨所附系爭車輛於鑑定時所拍攝之照片、檢察官勘驗事故現場附近路面刮痕照片、系爭車輛拆卸之減速驅動齒輪與固定螺帽照片及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說明:系爭車輛於行駛中係因引擎煞車、腳踩煞車及手煞車均無作用而失控肇事,其中引擎煞車失效部分之原因,依系爭車輛於鑑定時發現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槽固定螺牙孔洞內留有斷裂之插銷1截,原本自固定螺帽ㄇ字形凹槽插入而貫穿減速驅動齒輪槽固定螺牙孔洞兩端金屬插銷之「吊耳端」及「活動端」皆已不存在,無法固定螺帽,且螺帽與螺牙因牙距異常及磨損,而有多處變形及咬合不全而脫落,致連結後差速器之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於事故現場前方約700公尺處掉落接觸地面(前端仍與系爭車輛底盤連結),隨著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磨擦地面,而在抵達事故現場前柏油路面上遺留有斷續式刮地痕多處。
而插銷係Y字形硬質金屬長條物,自固定螺帽ㄇ字形凹槽插入而貫穿減速驅動齒輪槽固定螺牙孔洞兩端後,一端為插銷之「吊耳端」,其圓形孔洞直徑大於插入之螺帽凹槽與齒輪槽固定螺牙孔洞面積;
另一端為插銷之「活動端」,其Y字形上方二邊於貫穿齒輪槽固定螺牙孔洞後,須扳成90度直角固定於螺帽凹槽,無論是插銷之「吊耳端」或「活動端」皆與螺帽凹槽緊密貼合固定以防止螺帽脫落,如因外力扭斷,勢必會在螺帽凹槽貼合處產生明顯之金屬磨擦痕,然本件經鑑定人以微顯影儀器檢查結果,並未在螺帽凹槽兩側及底部發現有金屬磨擦痕;
且系爭車輛中央傳動軸後端處在事故地點前方約700公尺處即已掉落接觸地面,並在抵達事故現場前方之柏油路面上遺留有斷續式刮地痕多處,則上述插銷顯非因本次事故撞擊或本次事故前因行駛於崎嶇、泥濘道路震動拉扯而斷裂,而係於更換後差速器總承時,插銷即已斷裂在減速驅動齒輪槽固定螺牙孔洞內,而無任何固定作用。
上訴人雖向張瑞泉購買後差速器「總承」,而上開固定螺帽及插銷原應鎖緊安裝於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上,本無須再另行安裝,然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維修而更換後差速器總承,仍應注意檢查前述後差速器總承上插銷是否有效貫穿固定,卻疏未注意檢查,因插銷早已斷裂而無固定功能,致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槽固定螺帽脫落,連帶使與後差速器連結之中央傳動軸後端脫離,而無法使用引擎煞車以降低車速,併同系爭車輛因手煞車系統已移除而無作用,及腳踩(液壓)煞車因嚴重超載且下坡加速耗盡致液壓不足而無法發揮煞停或減速效能,皆為本件車禍事故之重要成因,則上訴人為系爭車輛維修更換後差速器總承,應注意檢查前揭後差速器總承上插銷是否有效貫穿固定,而依當時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車輛前揭固定螺帽鬆脫連帶使與後差速器連結之中央傳動軸後端脫離,而無法使用引擎煞車以降低車速,因而失控撞擊前方車輛,造成上揭被害人等分別死傷之結果。
上訴人上揭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分別死亡、重傷及普通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向張瑞泉所購買之後差速器總承固定螺帽上插有完整之插銷,並無斷裂情形,且於106年4月25日更換中央傳動軸時,仍再次檢查無誤云云,究竟何以不足以採信;
以及張瑞泉證稱:其出售予上訴人之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上有插銷,插銷固定在螺帽上面。
若無插銷,通常於1週至10日內,車輛即會發生傳動軸鬆動及抖動現象,不可能於更換後7個月才發生事故云云,然其證詞所指上情可能因車輛種類、使用頻率、行駛距離、螺帽有無完全鎖緊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結論,尚不能一概而論。
且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之106年7月間,雖僅有6天曾前往淡水及臺北等工地施作,亦無長程行駛及頻繁使用等情,然何以仍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等情,亦分別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共2罪及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共3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其對於前揭想像競合重罪(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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