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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
上 訴 人 曾繁益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上 訴 人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9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49、758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0、231、232號,110年度偵字第4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曾繁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繁益有相關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曾繁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曾繁益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無其他積極證據,僅以槍枝外觀不似玩具手槍,或其把玩槍枝不慎走火,即推認其知悉本案槍枝具殺傷力,具執持占有之意,置於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本案槍枝原為同案被告莊智凱持有,如何認莊智凱與其共同持有,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或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即足以成立該罪,與執持占有時間之長短無涉。
原判決認定曾繁益上開犯行,係綜合曾繁益於警詢、相關偵審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智凱、證人林青志部分不利曾繁益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國立陽明大學急診病歷、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曾繁益自承於所載時地取出莊智凱之本案槍彈持有、把玩,過程中不慎擊發子彈誤傷林青志(此部分經第一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以曾繁益趁莊智凱睡覺等待林青志之際,擅自取出莊智凱藏放於車內之本案槍彈檢視、把玩,依曾繁益於原審之供述,已見其知悉非玩具槍,對於判別該槍枝之真偽、性能,要無混淆之虞,對於該槍、彈具有殺傷力,應有一定認識,且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槍枝非玩具槍後,不予放回原位藏放,見林青志進入小客車後座過程,未刻意迴避林青志,猶繼續持有該槍彈,並觸碰扳機擊發子彈,可見曾繁益能實質掌控該槍枝,已將該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為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曾繁益所稱以為是玩具槍,不知具有殺傷力,僅短暫把玩無持有之意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指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曾繁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無所指有悖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曾繁益係趁莊智凱睡著等待林青志前來之際,擅自取走該槍彈而持有射擊,就此部分持有槍彈犯行,難認與莊智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贅予說明有無共同持有之理由,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另上訴意旨所執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與本案事實、情節未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五、綜合前旨及曾繁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莊智凱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所明定。
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依同法第53條前段規定,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是被告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於上訴書狀具狀人欄簽名,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即係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自應予駁回,此觀同法第384條、第395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莊智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1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書狀簽名,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其簽名之上訴理由書狀。
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8月2日、3日分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於莊智凱上址之住居所復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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