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964,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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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
上 訴 人 潘瑞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11、7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潘瑞月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8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附表編號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7、9、10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

暨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8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暨第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7、9、10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以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成立累犯之前案係侵占案件,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據以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並未排除法院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

倘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上訴人執行完畢甫滿7月,又犯重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之旨。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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