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978,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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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
上 訴 人 胡少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2、11640、12238、13469、14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胡少甫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三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謝佑松、洪梓皓(以上2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黃堃宥(業於偵查中通緝)等人,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洪梓皓,及被害人蔡葆寬、王宗麟之證詞,復參酌洪梓皓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上述被害人報案紀錄暨匯款相關資料、洪梓皓與謝佑松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以及凱悅KTV、武昌街郵局、該郵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詳如第一審判決所載),暨上訴人自承洪梓皓至郵局提款時,其與謝佑松於附近等候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依據洪梓皓證稱:上訴人向我表示其為謝佑松之主管,其與謝佑松陪我前往武昌街郵局,把存摺、印章交給我,謝佑松指示我提領新臺幣103萬4,900元,指導我說「如果行員問我為何要領這麼多錢時,就跟行員說我是要開中古車行用的」,上訴人會在旁邊說「對,你就照著謝佑松跟你講的這樣子去做」等語,與洪梓皓與謝佑松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互為勾稽,認上訴人既向洪梓皓自稱為謝佑松之主管,要求洪梓皓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並與謝佑松陪同洪梓皓前往武昌街郵局,知悉謝佑松要求洪梓皓如何告知行員提領大筆款項之說詞,上訴人就洪梓皓所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一事應知之甚詳。

且就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係黃堃宥告知洪梓皓有買車貸款需求,其始陪同洪梓皓前往郵局,對於洪梓皓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一事並不知情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謝佑松於原審附和上訴人,所證稱:因為洪梓皓有汽車貸款問題,上訴人才會來找洪梓皓云云,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皆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僅擷取洪梓皓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就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依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之認定,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分別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蔡葆寬、王宗麟為詐欺行為,其各次詐欺行為所侵害之被害人及法益既非同一,且其各次犯行均可獨立成罪,並不因上訴人與洪梓皓欲同時提領該等被害人匯入洪梓皓之郵局帳戶內款項,而影響原判決對於其行為數或所犯罪數之認定,自無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而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已敘明:上訴人與謝佑松、洪梓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上訴人對上開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次,係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行為互殊等旨,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之情形,原判決因而論斷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謂其對洪梓皓欲提領之款項為兩名被害人之贓款一事,並無認知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就此等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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