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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上 訴 人 余啟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啟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沒收(追徵);
其餘被訴部分(如原判決第11頁以下),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該等被訴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將王昭明各別提供之猥褻影像拿來製作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含有被害人臉部及生殖器等身體特徴之猥褻影像截圖,並分別編號整理後,一同與王昭明所提供之被害人之生活照片、影片簡介等含有個人資料之數位檔案,將其「各別上架」至相關網站上供買家選購。
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並非均以「販賣」之結果來論罪;
且因本案之證據,均為相關之截圖,並不以成功販售或散布猥褻影片(檔案)作為最終必要結果,而是當上訴人將含有個人資料之猥褻影片截圖、生活照片、簡介等數位檔案上傳至T網站時,應就該當本案之犯行。
且如原判決所述,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側重個人法益之保障,應依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罪數。
故上訴人認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方法,達成販賣本案竊錄影像以營利之目的,其著手於集合犯行為(按指販賣猥褻影像罪、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按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認定屬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一罪,實屬有誤。
㈡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書狀,可知上訴人上傳不同被害人影片截圖之時間均有間(區)隔。
且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保障個人資訊隱私權,並在建立完善之法律制度下,一方面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另一方面避免人格權遭受侵害,是其侵害之法益個數,應以不同之法益主體人數各別認定之。
以本案CCB系列竊錄影像而言,上訴人在王昭明各別提供不同被害人之猥褻影片後,各別製作影片截圖並上傳至相關網站(意圖)販賣,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賣猥褻影像、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内容,及(或)修正前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應就上述各別上傳及(意圖)販賣行為以一個接續犯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各別從一重論以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上訴人所犯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31罪,因侵害之時間可資區分,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原判決依集合犯之想像競合犯論以上訴人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一罪,於實務上最高法院之判決有違。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之罪均以「販賣」為其構成要件,進而以集合犯之想像競合論上訴人係違反個資法第41條一罪,實與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或立法理由不同,於法不合。
退萬步言,個資法第41條為本案之中最重之罪,如就原判決所述:「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31罪)」,若本案單純係因其餘所犯之罪實務上均以集合犯從重論一罪,那豈能符合個資法第41條所側重保障之個人資訊隱私法益?
四、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營利而販賣猥褻影像、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以及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及109年1月起,先後經營S網站、T網站等2色情網站(S網站採會員制,T網站為單片銷售);
經營方式為:取得已滿18歲及未滿18歲男子(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三,及附表二;
附表二部分為王昭明提供)遭人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或為猥褻行為之影像或電子訊號(下稱本案竊錄影像或影像)後,將影像分別編號後製成目錄,並提供雲端硬碟連結路徑,俾利買家預覽含有被害人正面露臉、裸露生殖器等身體特徵個人資料之影像截圖;
銷售頁面亦有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影像截圖,或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生活照片,標註相關之姓名、學校、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進而散布、公然陳列及販賣之等事實(見原判決第1至3頁);
並認為上訴人以上所為係犯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附表二部分)。
有關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罪數,認為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側重於個人資料之保障,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罪數,而認上訴人此部分合計犯31罪;
其餘所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均係以「販賣」為其構成要件,且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經營網站,散布、公然陳列、販賣本案竊錄影像以營利,不同被害人之竊錄影像於陸續上傳後,亦同時提供不特定買家預覽挑選購買,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各應僅成立一罪。
至於各罪間之關係,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係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方法,達成販賣本案竊錄影像以營利之目的,其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按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互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俾免過度評價等語(以上見原判決第8至10頁)。
亦即,原判決就上訴人本案所犯各罪之罪數,以及各罪間如何係基於同一之意思決定,並有局部之同一(重疊)性,為想像競合犯,而僅應論以最重之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已詳述其理由。
且被告所犯各罪之罪數,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為綜合之判斷,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本件原審依其認定之事實,認上訴人所犯各罪應成立之以上罪數,及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僅從一重論罪,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相同之事實,依憑己意,持不同之評價,係就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之上訴,已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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