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981,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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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
上 訴 人 簡麒峰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 訴 人 簡麒文



賴瑞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107年度偵字第7218號、108年度偵字第5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簡麒峰、簡麒文、賴瑞地(下稱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簡麒峰部分1、原判決附表編號7、9(即犯罪事實五、七)部分,同案被告謝正富、王建翔(下稱謝正富等2人)與其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述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均不具證據價值,又無其他證據補強,自不應論其犯罪。

2、原判決事實欄既未記載其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又未敘明其理由形成過程及上開證據間之關連性為何,且無證據可證明其主觀之犯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判決雖已審酌其在第一審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達成和解之事實,量刑上卻較第一審所處之刑僅少有期徒刑1月,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且其知識淺薄、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方誤入歧途,犯後已有反省,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第74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亦有違法。

(二)簡麒文部分1、原判決附表編號8(即犯罪事實六)部分(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0,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謝正富等2人與其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述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均不具證據價值,又無其他證據補強,自不應論其犯罪。

2、原判決事實欄既未記載其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又未敘明其理由形成過程及上開證據間之關連性為何,且無證據可證明其主觀之犯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賴瑞地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3(即犯罪事實)部分(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1、12,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其透過謝正富向王建翔借車後遺失,因而報遺失請警方協尋,就王建翔如何向保險公司申領保險理賠,亦無參與,自無何不法。

原判決係以其在偵查中不實之自白及謝正富之陳述,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簡麒峰如其附表編號7、9、簡麒文如編號8、賴瑞地如編號13部分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簡麒峰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7、9、簡麒文犯如編號8、賴瑞地犯如編號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均尚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簡麒峰就編號7、9犯行(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編號7部分佐以謝正富等2人、簡麒文之部分陳述,編號9部分佐以謝正富等2人之部分陳述,簡麒文就編號8犯行(於原審)之自白,佐以王建翔之部分陳述,賴瑞地就編號13之犯行,以其偵查中所述,佐以謝正富等2人之部分證述,暨與各犯行相關之卷內其他資料(見原判決第42至43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 資為補強證據,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上訴人3人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皆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之犯行,非僅以謝正富等2人不利於其等之陳述為唯一證據,即行論罪,自無其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欠缺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之情形。

至原判決所說明:謝正富等2人就簡麒峰、簡麒文(下稱簡麒峰等2人)上開各犯行之事實,謝正富等2人均曾翻異前詞,為部分相異之陳述(謝正富就犯罪事實五、七部分分別證述:王建翔在玩電動,沒有跟其坐在一起,與王建翔沒有關係及簡麒峰夫妻找其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王建翔沒有在場等語。

王建翔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證述:000-0000號這一臺車跟謝正富沒有關係等語),均不足為王建翔或謝正富有利之認定等旨。

均僅與各該部分之謝正富等2人相關,而與簡麒峰等2人上開犯行無關,謝正富等2人之不一致陳述,於採為簡麒峰等2人犯行之補強證據時,不構成證詞瑕疵而謂不具證據價值,併此敘明。

四、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就簡麒峰之犯行,敘明:以簡麒峰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從事勞動及工作能力,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詳稱失竊以詐取保險金,使保險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量簡麒峰犯後已與被害之產物保險公司分別達成和解(分期給付,先給付部分款項。

其中富邦產險公司係於原審方達成和解),兼衡其就輕罪之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符合減輕其刑規定,及其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

原判決綜合上開情狀而為較第一審減少1月有期徒刑之量處,並非以與被害人和解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簡麒峰上訴意旨3所指之情形。

又是否宣告緩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未認簡麒峰符合前揭相關規定,而未予適用,無違法可言。

簡麒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合法。

五、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關於加重詐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3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其等加重詐欺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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