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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
上 訴 人 吳運豐
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
許美麗律師
鍾信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58、26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運豐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之董事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另想像競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分別載敘:㈠關於實際購車價格之認定,係以桃園客運公司為採購大客車,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上午,在該公司會議室舉辦議價會議,上訴人及楊世勲、張輔民(以上2人分別為桃園客運公司總經理、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均據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楊冠宇、蔡靜宜(以上2人分別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從龍公司〉之總經理併實際負責人、業務協理。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等人均參與會議,上訴人於當日議價會議結束後,旋即決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採購案,均由雲從龍公司得標,桃園客運公司並以如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向雲從龍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交易標的」欄所示之車輛等事實,為上訴人、楊冠宇、蔡靜宜所不爭執,並經楊世勲、張輔民於第一審坦承不諱,且有議價紀錄在卷可佐。
㈡關於議價會議後,為向政府申請取得更高額度之購車補助款,就如何浮報購車價格及以不實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彌縫價差之協議,則係依憑1.共犯證人楊世勲、楊冠宇於第一審之證述,共犯證人蔡靜宜於偵查中之證詞,並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價格均高於議價紀錄所載價格的原因,是因為楊世勲向我報告,為了要向政府申請較高額的補助,契約書是要給政府查核用的,不是真正的合約,桃園客運公司向雲從龍公司實際購買的價格是按照議價紀錄上面的價格,不會按照買賣契約書上的價格等語。
據以判斷說明上訴人、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於議價會議後,曾在桃園客運公司董事長室議定將如附表一所示購車契約所載車輛單價,自新臺幣(下同)375萬元、425萬元、425萬元、425萬元,分別浮報為385萬元、45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上訴人並授權楊世勲與楊冠宇、蔡靜宜等人謀議後續以何種方式掩飾價差,且此浮報車價係經楊冠宇向上訴人、楊世勲提議,並具體表明此舉將使桃園客運公司得以向主管機關詐領較高額之購車補助款等理由綦詳。
而以上訴人對於提高車價係用以使桃園客運公司詐領補助款等情知之甚詳,所辯:並未簽核補助款簽呈,故不知情,為屬事後卸責之詞。
2.參酌楊冠宇、蔡靜宜於偵審中之證言,及附表一各編號簽呈後附之各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價額以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並非以議價會議決定單價,而係分別每車各加價10萬元、25萬元,其分別乘以採購車輛數量10輛、15輛、11輛、49輛,復加上5%營業稅後,所得出之金額為105萬元、393萬7,500元、288萬7,500元、1,286萬2,500元。
適與附表一各編號簽呈後附之各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價額相同,即亦為105萬元、393萬7,500元、288萬7,500元、1,286萬2,500元等情。
及說明桃園客運公司車體廣告租賃均係由其子公司興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出租,桃園客運公司不會直接與客戶簽訂廣告租賃合約,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司簽訂上開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並未實際洽談有關廣告租賃標的履行事宜,憑為認定各該廣告租賃契約確為填補實際購車金額與購車契約所載價格間之價差而存在。
並敘明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司雙方以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購車契約開立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統一發票,亦屬為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等旨。
㈢桃園客運公司本次購車之實際總金額高達3億5,000多萬元,而該公司每年之營收約12億多元,此次購車金額高達桃園客運公司全年營收之4分之1,且僅單論附表一編號3、4契約之招標、決標公告中,即已載明本件為「鉅額」採購,相關之招標更需董事長為主席之等級,上訴人身為桃園客運公司之董事長,衡情豈有就此部分之購車簽呈隨意閱覽、例行性蓋章之理。
而附表一編號1至4買賣契約之內部簽呈所附附件購車合約書第8條違約處理部分之條款中均已載明「本案為甲方申請補助款之車輛」等字,附表一編號3、4合約書第9條付款方式二中即更載明「嗣補助款核撥後」之付款方式,又附表一編號2至4之相關議價紀錄亦均載明部分款項「待補助款領到後再付款」等情,據以說明上訴人擔任桃園客運公司董事長多年,經詳細閱覽各簽呈之附件後,豈有不知本件簽呈核可後即需以該等契約為政府補助款申請。
即使上訴人其後雖並未實際參與桃園客運公司申請補助款之核可流程,然自當明知其自始核可之105年12月2日桃汽客修字第223、224號、105年12月12日桃汽客修字第225號、105年12月26日桃汽客修字第226號簽呈為桃園客運公司之後申請補助款之依據,且桃園客運公司後續必依照其核可之內容辦理申請補助。
因認所辯不知本件契約其後有向政府申請補助、未參與補助核可流程,同為事後卸責之詞。
四、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其認定附表一編號1、2之契約雖早於內部簽呈,但係上訴人、楊冠宇、楊世勳等人於董事長室討論浮報購車價款協議之後,而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契約購車價浮報各節,知情參與,皆成立共同正犯。
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時,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
原判決已說明其採取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等人一部證詞,如何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不合之理由,卷查上訴人雖係耄耋之年,然其於偵查中有辯護人在場,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全面觀察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顯然時空錯置之判決違法情形可言。
另原判決係綜合上開共犯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並非單憑共犯證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
上訴人以上開共犯證人或有為卸責而虛偽陳述之可能等詞,純屬臆測。
凡此,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後,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至於依原判決認定,本件桃園客運公司溢領之補助款1,244萬3,840元,屬於上訴人、楊世勲、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為桃園客運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為該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
茲桃園客運公司因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所屬被害公庫等情,原判決因而諭知不予沒收、追徵,此與犯罪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尚屬有間。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認第一審量刑適當而予維持,有判決不依法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其加重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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