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043,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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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
上 訴 人 陳建利


吳睿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91、34404號,109年度偵字第6944、7531、7969、9569、9573、10600、11253、12418、12715、13787、14018、14889、14917、15047、15361、15516、15528、15577、17831、18529、18703、18870、19053、20437、20691、21113、23808、24608、26347、36129、24251、27536號,110年度偵字第19458、3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吳睿宇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吳睿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11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國內詐欺集團猖獗,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嚴格查緝,吳睿宇為智識健全之人,竟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依其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另第一審判決審酌吳睿宇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11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4月不等之刑期,並無過重,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並說明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上開11罪之刑度合計雖為17年1月,但此並非最終應執行之刑,吳睿宇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縱未逐一列記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

吳睿宇上訴意旨以其係因債務問題方加入詐欺集團,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節,且其需扶養幼子及母親,現有正當工作,情堪憫恕,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未審酌其係因債務問題方加入詐欺集團,有理由欠備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吳睿宇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吳睿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吳睿宇之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陳建利部分:查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陳建利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112年5月9日合法送達判決書於其住所,由其同住之母親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因其未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31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三)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其遲至同年6月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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