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046,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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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
上 訴 人 李宗禧(原名李漢源)




施為勳




賴勇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8、429、440、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宗禧(原名李漢源)、賴勇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8至35)所載之犯罪事實;

上訴人施為勳有事實欄三(包含附表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宗禧附表五編號10、14、17、22、24、25、29、33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李宗禧犯附表五編號10、14、17、22、24、25、29、3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關於賴勇佑附表五編號10、14、19、22、24至26、29、30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賴勇佑犯附表五編號10、14、19、22、24至26、29、30「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李宗禧附表五編號8、9、11至13、15、16、18至21、23、26至28、30至32、34、35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李宗禧附表五編號8、9、11至13、15、16、18至21、23、26至28、30至32、34、35「原審主文欄」所示罪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第一審關於賴勇佑附表五編號8、9、11至13、15至18、20、21、23、27、28、31至35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賴勇佑附表五編號8、9、11至13、15至18、20、21、23、27、28、31至35「原審主文欄」所示罪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第一審關於施為勳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論處施為勳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李宗禧、賴勇佑此部分及施為勳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分別就李宗禧、賴勇佑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李宗禧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李宗禧部分:1.李宗禧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其曾經聯絡包含賴勇佑在內之車手,倘賴勇佑等人沒有看到收取款項訊息時,會提醒他們等語;

於第一審審理時承認全部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主要犯罪事實。

至於其雖否認有「指揮」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惟此屬法律評價,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李宗禧於原審審理時,陸續與被害人黃佩儀、張若芸、林莉芩、林紓蓉、李侑融、黃弘鈞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款項。

另李宗禧之母親於原審審理期間過世,而其胞姊為第一類極重度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者,平時由李宗禧照護。

原判決於量刑時未予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施為勳部分:⒈施為勳於警詢時供述,自民國110年7月至同年10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經手之金額,每月約為人民幣300萬至500萬元等語,係因舟車勞頓,致精神狀況不佳而口誤。

實係為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00萬至500萬元,經手匯兌之金額約共計20,257,877元。

原判決僅依施為勳之警詢供述,逕認上訴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經手之金額為每月人民幣300萬至500萬元,並據以量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依施為勳未與李宗禧等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僅為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小春」之成年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

經手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有正當工作、生活作息正常,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情,倘科以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所處之刑,相較於相類案件,顯然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

㈢賴勇佑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難以甘服。

而附表五編號18所示犯行,賴勇佑於112年3月9日與被害人李侑融成立民事上和解,已依約賠償及取得李侑融之諒解。

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賴勇佑之量刑事項,致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須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李宗禧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有供述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指示成員為提款等行為等情,然否認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其係聽命行事,且是在上手聯絡不到下面的人,始透過其聯絡等語。

足見李宗禧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李宗禧於偵查中承認「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是屬法律評價等節。

卷查,李宗禧於110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本件是否認罪?」李宗禧固回答:「我承認」;

惟檢察官問及認罪範圍為何時,李宗禧回以「詐欺、洗錢、參與組織部分」(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卷㈡第13頁)。

且據共同被告賴勇佑、少年江○騏(93年9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李宗禧係本件所屬詐欺集團旗下車手集團與大陸機房的對口聯繫之臺灣地區負責人,屬於管理階層,擔任控台指派車手任務,負責指揮臺灣地區賴勇佑、江○騏等其他參與者,與賴勇佑等其他擔任車手之共犯角色、地位、分工均不相同,其招募車手、負責指示車手提款、分派人頭帳戶提款卡、指示車手更改人頭帳戶密碼、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及將款項轉交水房等指揮組織之權力等情,非僅係參與者之角色。

而李宗禧於第一審訊問時自承賴勇佑出事之後,其有指示江○騏將手機對話紀錄刪除等情。

可知李宗禧係坦承其居間傳遞訊息而參與犯罪組織,否認其係居於指揮詐欺集團完成任務之核心地位,自非對指使命令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居於指揮地位等事實為自白,此為對「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做事實上之爭論,並未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認罪。

原判決關於李宗禧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自難指為違法。

李宗禧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誤,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施為勳擅自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歷時非短、金額非微,對金融秩序及資金之管制有一定之影響,足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旨。

此屬原審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所指施為勳承認犯罪等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尚非即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施為勳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執行刑之量定,亦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李宗禧附表五編號8、9、11至13、15、16、18至21、23、26至28、30至32、34、35及賴勇佑附表五編號8、9、11至13、15至18、20、21、23、27、28、31至35所示犯行、就施為勳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審酌李宗禧、賴勇佑加入詐欺集團,分別負責管理階層及車手、收水等工作、李宗禧、賴勇佑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施為勳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時間、匯兌之金額、坦承全部犯行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於法並無不合,因此予以維持;

就李宗禧附表五編號10、14、17、22、24、25、29、33及賴勇佑附表五編號10、14、19、22、24至26、29、30所示犯行,審酌李宗禧、賴勇佑加入詐欺集團,分別負責管理階層及車手、收水等工作、李宗禧坦承部分犯行、賴勇佑坦承全部犯行,以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調解,並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

並就李宗禧、賴勇佑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審酌李宗禧與黃佩儀、張若芸、林莉芩、林紓蓉、黃弘鈞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調解,其中黃佩儀、林莉芩、黃弘鈞已依約給付賠償款項,其餘因尚未屆期而尚未賠償等量刑事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處較輕之刑(見原判決理由柒之一之㈢)。

至附表五編號18所示犯行,李宗禧固於112年2月16日原審辯論終結後,於112年3月9日與李侑融成立民事和解,其於上訴本院後提出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7、109頁)。

惟原審於宣示判決時,卷內既無上開和解書,難謂原判決有量刑裁量職權行使違法之情形。

又原判決認定施為勳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匯兌金額為20,257,877元(即附表三所示),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匯兌金額,並無施為勳上訴意旨所指違誤。

再者,賴勇佑於112年2月16日原審辯論終結後,於112年3月9日與李侑融成立民事上和解,以及約定於112年6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對賴勇佑附表五編號18所示犯行,係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從輕量刑,且賴勇佑既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原判決認尚不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因而未予撤銷,改處較輕之刑,尚難逕指為違法。

李宗禧、賴勇佑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違法;

施為勳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違法各云云,或屬誤解,或係對原判決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指摘,自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李宗禧、施為勳、賴勇佑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量刑及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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