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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上 訴 人 劉喜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2號,108年度偵字第18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劉喜烘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乃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此為處罰行為負責人之特別規定,乃另一獨立之罪名。
其所稱「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因該負責人實際上有此不法行為,乃予處罰。
公司企業體業務上活動所產生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刑事違法行為,其負責人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應論以同法第179條及各該刑事違法行為之處罰條文。
例如公司之負責人以違反公司法之虛偽增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虛增營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之詐偽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之行為,分別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如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數行為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自應就行為人上開評價為法律上同一行為之以虛偽增資、虛增營收方式為詐偽,而向不特定人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之行為,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綜合判斷是否係以其公司負責人身分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規定法人之「為行為之負責人」,始與上開法律規定旨在保障投資與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公司治理暨法令遵循等制度規範意旨相符。
本件原判決依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為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澤公司)之負責人(民國100年11月17日至101年2月22日間由上訴人之妻黃茹筠擔任董事長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擔任實質負責人;
101年2月23日起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上訴人與陳功源(已於105年6月5日殁)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壹一㈠㈡所載方式,使增澤公司虛偽增資各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6,200萬元,並於100年11月17日、101年2月23日為增資變更登記;
上訴人與陳功源、程駿傑(已於104年10月11日殁)明知增澤公司營運不佳且經年虧損,股票本無市場流通價值,事實欄壹一㈠㈡增資取得之股票,均係虛偽增資登記於人頭股東名下,更無市場流通價值可言,然因上訴人急需資金周轉,經陳功源提議而謀以俗稱「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向不特定大眾詐售股票,其具體分工為:先由上訴人就增澤公司虛偽增資以增加其資本額,再以虛增資本額股份用以印製實質上無市場流通價值之增澤公司實體股票;
上訴人再配合虛增營業額美化財報、利用新聞媒體或說明書為不實宣傳及指派業務人員前往說明會向投資人公開說明等方式,使投資大眾誤信增澤公司股票有高價;
由程駿傑盤商負責對不特定大眾銷售股票,運用其銷售管道傳遞不實財務訊息,而以高價詐售增澤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
謀議既定,而共同為事實欄壹二㈠之虛增營收、事實欄壹二㈡㈢之提供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而為事實欄壹二㈣由上訴人以每股5.5元價格將事實欄壹一㈠㈡之不實增資股票交付陳功源,陳功源領取每股1元之佣金,再將股票轉交予盤商程駿傑;
搭配如事實欄壹二㈡㈢不實資訊,上訴人並指派不知情之呂佳憲參加盤商所舉辦投資說明會,傳遞增澤公司股票為真實出資及有如事實欄壹二㈡㈢之發展前景等不實資訊;
再由程駿傑及其屬下盤商以「一加一方案」即每股59元且可搭售每股25元方式(即每股平均42元)出售增澤公司股票,使如附表七所示投資人購買如附表七所示股票,而取得股款約1億9,829萬1,094元(以每股59元販售部分)及2,343萬7,500元(以每股25元販售部分)(見原判決第1至6頁)。
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既為增澤公司負責人,實質掌控公司股務相關事項,知悉所交付與陳功源之增澤公司股票,係增澤公司100年、101年虛增資本而來,亦自承增澤公司自97年設立迄今,均是逐年虧損之狀態,並有上開虛偽增資、虛增營收、製作不實公司宣傳資料、不實報導等足以使一般投資人誤信增澤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復提供營運計畫書指派呂佳憲向不特定聽眾說明增澤公司營運方向、未來發展願景、產品及發展方向,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陳功源是要拿無票面價值的增澤公司股票去找不特定金主投資(見原判決第15頁第11至23行);
上訴人既係增澤公司之負責人,而增澤公司因急需資金,上開虛偽增資、虛增營收等事項,上訴人均有參涉其中,並有指派呂佳憲至增澤公司營運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增澤公司營運情形,可證上訴人確實明瞭其提供之增澤公司股票交與陳功源後,陳功源將委由他人即程駿傑負責向非特定多數投資人出售(見原判決第16頁第3至6行)。
上情如屬無誤,似認定上訴人與陳功源、程駿傑,係以增澤公司之上開事實欄壹一㈠㈡之虛偽增資、事實欄壹二㈠之虛增營收、事實欄壹二㈡㈢之提供不實訊息為詐偽手段並隱匿,而向不特定人詐偽出售所持有增澤公司股票。
據此以論,向投資人出售增澤公司股票且有詐偽行為之犯罪主體,似為增澤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上訴人。
然原判決理由於論罪時卻謂,上訴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證券詐偽罪處斷(見原判決第24頁第16至30行),並認上訴人就事實欄壹一㈠㈡之虛偽增資,與陳功源;
就事實欄壹二㈠之虛增營收、事實欄壹二㈣之證券詐偽,與陳功源、程駿傑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23頁第3至5行)。
似割裂前開已評價為法律上同一行為之前後整體詐偽犯行,就前階段事實欄壹一㈠㈡之虛偽增資、事實欄壹二㈠之虛增營收,評價上訴人係基於公司、商業之行為負責人身分共同為之;
就後階段事實欄壹二㈣之隱瞞而向不特定投資人出售增澤公司股票,則評價上訴人係單純以自然人身分出售原持有公司股票,僅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共同正犯。
而非就原判決評價為法律上同一行為之以虛偽增資、虛增營收並隱匿手段為詐偽,而向不特定人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之前後整體詐偽行為合併觀察,綜合判斷是否係以其公司負責人身分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規定法人之「為行為之負責人」。
從而,上訴人究係基於前揭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身分,抑或係自然人共同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等罪?實情為何?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詳查究明,致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原判決理由之論罪法條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卻敘明係「法人行為負責人」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援引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亦敘載「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見原判決第22頁第27至31行),與其事實欄記載及所維持第一審判決主文不相適合;
又陳功源、程駿傑並非增澤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等如何分別與上訴人就事實欄壹一㈠㈡、事實欄壹二㈠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
又本件究係上訴人或增澤公司欠缺資金周轉?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亦不相符(見原判決第3頁第24行、第16頁第4行),亦有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三、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關於原判決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為避免與發回後原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結果,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一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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